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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8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与于德民、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于德民,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温凯,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美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职员。被告:于德民,男,1963年2月7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李淑云,女,1965年6月6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于德臣,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宫淑梅,女,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宋贵君,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铁力市。被告:董桂清,女,1961年9月12日出生,住铁力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以下简称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于德民、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美玲、被告于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6,899.58元;2.被告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于德民、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于德民、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向原告申请贷款,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于德民提供贷款45,000.00元,用于归还于德民在原告的到期贷款,年利率13.5%,期限24个月,采取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即贷款后前2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如被告于德民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于德民发放贷款45,00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被告于德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于德民、李淑云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6,899.58元(其中本金43,310.76元,利息3,588.82元)。被告于德民辩称,借款和担保均属实,由于原告现身患疾病无能力偿还,等有能力了同意偿还借款。被告李淑云、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德民、李淑云身份证、户口、结婚证复印件,农地承包经营权证、房屋产权证、铁力市双丰镇东方红村包地证明及经济损失证明、拥有房屋证明,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业务审批表借款合同,欲证实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于德民对此无异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的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被告于德臣、宫淑梅、宋贵君、董桂清担保。被告于德民对此无异议。贷款发放单,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还款明细,欲证实原告将款打入被告名下的银行卡里,被告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余款未能偿还。被告于德民对此无异议。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于德民无异议,被告李淑云、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德民、李淑云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于德民、李淑云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0元。同时填写小额贷款重组申请表,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为于德民、李淑云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于德民、宋贵君、于德臣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于德民提供贷款45,000.00元,用于偿还于德民拖欠原告的逾期贷款,年利率13.50%,期限24个月,采用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贷款后前23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当期本息当期清偿。如被告于德民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向被告于德民发放贷款45,000.00元。自2016年11月5日,被告于德民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3月8日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共计拖欠贷款本息合计46,899.58元(本金43,310.76元,利息3,588.82元)。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偿还贷款本息合计46,899.58元,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于德民、李淑云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贷款本息46,899.58元的责任;2.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与被告于德民、于德臣、宋贵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借款借据、放款单及被告于德民信用卡交易记录,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将贷款打入被告于德民开立的个人账户内,应当认定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于德民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已发生的贷款利息和罚息;被告李淑云作为配偶与被告于德民共同申请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贷款的责任。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为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借款担保,同意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铁力市邮储银行要求被告于德民、李淑云偿还借款计利息、罚息的请求,及要求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德民、李淑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力市支行贷款本金43,310.76元、利息3,588.8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8日),合计46,899.58元。二、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由被告于德民、李淑云承担。被告宋贵君、董桂清、于德臣、宫淑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