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执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塔晓勇与马金山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塔晓勇,马金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塔晓勇,男,1971年10月出生,回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马金山,男,1978年9月出生,回族,住新疆昌吉市。申请执行人塔晓勇与被执行人马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合计5565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67年1月22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5月17日,申请执行人塔晓勇与被执行人马金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被执行人马金山承诺于2017年5月底之前偿还申请人案款15000元,6、7月底之前各偿还申请人案款20325元,案款偿还完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塔晓勇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塔晓勇与被执行人马金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317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全林审 判 员 瓮立臣代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