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30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曹小平与张连平、郭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小平,张连平,郭四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30民初134号 原告:曹小平。 被告:张连平,山西省交口县水头镇水头村1-4组04191号。 被告:郭四娃(又名郭银贵)。 原告曹小平与被告张连平、郭四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连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请求被告郭四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10日,经被告郭四娃担保,被告张连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即每月利息600元);后又经郭四娃担保,被告张连平于同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约定月利率为5%(即每月利息75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此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共7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连平辩称,我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支付利息的数额不是原告说的那么多。我分三次分别在隰县、碾子沟、川口给过曹小平老公2000元、1000元及1000元。包括平时零星向曹小平老公支付的利息,要比7000元多。 被告郭四娃辩称,被告张连平第一次向原告借10000元是我带着去的;张连平第二次向原告借钱,我没有去,也不知道这件事,且两次的借条我都没有签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2010年2月10日及3月21日的借据两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人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被告郭四娃是否为保证人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郭四娃否认自己当时在借据中以保证人的名义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在当场或者事后追认自己系保证人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据中“保人郭四娃”非本人签名,系原告丈夫郭茂祥所写,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四娃系保证人。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法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2月10日,被告张连平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每月600元)。借款当天原告扣除600元当做利息,被告实际借款9400元。同年3月21日,被告张连平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每月750元)。借款当天原告扣除750元当做利息,被告实际借款1425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张连平先后共向原告支付利息8350元,本金分文未付。另认定,原告所提交的两支借据,“借款人张连平”由本人亲自书写,“保人郭四娃”均非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平向原告曹小平借款并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张连平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本案被告张连平在借款时,原告预先在本金中对利息进行了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两次的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9400元、14250元(共2365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应为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息过高,但原告起诉及庭审时均要求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利息,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的规定,故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郭四娃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郭四娃否认自己当时在借据中签名,原告也未能提交被告在当场或者事后追认自己系保证人的证据,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据中“保人郭四娃”非本人签名,系原告丈夫郭茂祥所写,故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四娃系保证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四娃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连平支付利息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元,但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加之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连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曹小平借款本金23650元; 二、被告张连平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曹小平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以9400元为本金,从2010年2月10日起开始支付至偿还本金之日止;第二笔借款以14250元为本金,从2010年3月21日起开始支付至偿还本金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8350元; 三、驳回原告曹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张连平承担400元,原告曹小平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级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泷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华 ?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