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建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忠,男,1992年3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古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捕前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二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某日,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放于卧室床上的一台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1298元。2、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趁被害人任某不备盗走其一部玫瑰金色OPPOR9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3、2016年8月某日,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推开车窗盗走被害人谷某放于面包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及谷某的身份证和驾驶证。4、2016年9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趁被害人许某、张某熟睡之际,各盗走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OPPOR9plus手机。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合计人民币3600元。5、2016年8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杭锦旗,盗走被害人海某人民币900元及身份证一张。6、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拉坏门把手进入店内,盗走苹果iPad2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苹果iPad3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元)、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价值共计3900元。7、2016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建忠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推窗入室盗走一部三星2013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一部VIVOX1ST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150元)、一部苹果5手机(不予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600元。综上,被告人孙建忠共计盗窃7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2698元。被告人孙建忠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孙建忠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孙建忠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6年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侦破报告、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手机销售凭证、涉案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流水截图、中国移动通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及业务受理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孙建忠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建忠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建忠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孙建忠的犯罪事实及具有的量刑情节提出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两年,并处罚金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玫瑰金色OPPOR9手机、金色OPPOR9plus手机、三星2013手机、VIVOX1ST手机、苹果4手机、苹果5手机、苹果6手机各一部,蓝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含电脑包一个,耳机一副,散热器一个,电源线一根)、苹果iPad2平板电脑、苹果iPad3平板电脑、苹果iPad4平板电脑各一台,谷某身份证和驾驶证正本各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已发还);追缴被告人孙建忠犯罪所得39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齐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