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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张彩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张彩平,柳珍飞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原名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岳林街道银峰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根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成杰,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彩平,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奉化区,现住宁波市奉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珍飞,女,汉族,1979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奉化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飞,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印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彩平、柳珍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3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印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新印象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为送检印章与样本不一致,可以确定《合作协议书》及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新印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印酉辉个人行为,新印象公司不是适格主体,新印象公司也从未与张彩平、柳珍飞有合作行为,一审认定《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对新印象公司有约束力错误。印酉辉私刻公司公章行为涉嫌犯罪,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合法的代理行为,一审适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张彩平、柳珍飞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彩平、柳珍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印象公司归还张彩平、柳珍飞合作保证金3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2.新印象公司支付张彩平、柳珍飞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分红8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珍飞系新印象公司员工。2015年4月24日,张彩平、柳珍飞(乙方)与新印象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两份,约定共同经营位于奉化区岳林街道大田路的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大田店及位于奉化区江口街道灵峰路的新印象公司江口二店。两份协议第一条均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计2年。”协议书第二条第4款均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壹拾伍万元整的合作保证金,享有该店50%的纯利分红”两份协议均盖有“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及“印酉辉”字样的私章,印酉辉在“甲方代理人”处签字确认。同日,张彩平、柳珍飞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分别交付给印酉辉150000元,为此,新印象公司出具给张彩平、柳珍飞收款收据一份,收款收据对客户名称及金额均有载明,并注明“投资款(保证金)”字样,且两份收款收据均盖有“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合作协议书》签订时,印酉辉系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6日,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俞楷楷。2016年3月,时任新印象公司总经理的印酉辉出具给张彩平、柳珍飞抬头为“关于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江口二店、大田店投资款解决事项”的书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有:“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江口二店、大田店原由张彩萍、柳珍飞投资叁拾万(300000)人民币给印酉辉,现经双方协商决定新印象不再履行原合同,新印象医药每个月归还张彩萍、柳珍飞叁万元整,新印象医药分十个月还清”等字样。印酉辉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俞楷楷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2016年11月8日,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书中鉴定意见载明,《合作协议书》中新印象公司印章及收款收据中新印象公司财务专用章与送检样本均不是同一印章。一审法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及收款收据上的印章虽与样本不符,但印酉辉时任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新印象公司签订协议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认定为新印象公司的公司行为,且张彩平、柳珍飞作为善意方,无法预见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故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6年3月,印酉辉代表新印象公司出具的协议中已就解除合同及归还保证金事项作出了约定,故新印象公司应按约履行,现新印象公司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自起诉日(2016年7月8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张彩平、柳珍飞主张分红款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彩萍、柳珍飞与新印象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二、新印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张彩萍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三、新印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柳珍飞保证金1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50000元自2016年7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张彩萍、柳珍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鉴定费8920元,合计12420元,由张彩萍、柳珍飞共同负担5160元,新印象公司负担7260元。二审中,张彩萍、柳珍飞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新印象公司向本院提供新印象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拟证明新印象公司原名为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变更为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根娣。经质证,张彩萍、柳珍飞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张彩萍、柳珍飞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新印象公司原名为奉化市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根娣。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书》以及收款收据上加盖的新印象公司印章虽经鉴定与样本不符,但时任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酉辉代表该公司已在签订《合作协议书》当日签字确认,并于同日收取张彩萍、柳珍飞各15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俞楷楷,2016年3月时任新印象公司的总经理印酉辉出具关于归还张彩萍、柳珍飞300000元的书面协议一份,俞楷楷作为见证人在该书面协议上签名,上述事实表明涉案《合作协议书》系印酉辉代表新印象公司签订,印酉辉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新印象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印象公司认为印酉辉的上述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新印象公司,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2016年3月印酉辉代表新印象公司出具关于归还张彩萍、柳珍飞300000元的书面协议已就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后何时退还张彩萍、柳珍飞交付的300000元保证金作了约定,时任新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楷楷也作为见证人签名,表明该书面协议书系新印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印象公司具有约束力,新印象公司应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新印象公司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张彩萍、柳珍飞要求新印象公司归还保证金300000元以及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印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宁波奉化新印象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鲁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