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行审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25行审62号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为春,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董树森,阜宁县劳动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法定代表人顾祝明,该公司负责人。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崔慧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工资合计39781.43元的行为,作出阜人社察理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未履行缴款义务。2017年5月11日,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劳动保障的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属违法行为,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阜人社察理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恰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阜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执行阜人社察理字[2016]第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天泰阀门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多审 判 员 夏 勇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夷 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