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4民初1156号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天承锦绣北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078764625T法定代表人:张绍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文,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宋道口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福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宋道口镇司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4762053176X法定代表人:郭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439000元;2、被告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期限三个月,利率12‰,被告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并未偿还借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滦南县吉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2016年5月19日,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合亿奔牌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唐山合亿奔牌工具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滦南县富利科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壮二○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张国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