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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01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范建军与王晓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军,王晓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641号原告:范建军,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振兴公用事业公司干部,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孟菊,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静,女,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辽河油田筑路公司退休职工,现住盘锦市兴隆台街。原告范建军与被告王晓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孟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52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6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11月27日借款2万元,第三次于2015年3月2日借款1万元,第四次于2015年5月22日借款5万元,第五次于2015年10月21日借款4000元,第六次于2016年2月15日借款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但是到还款之日届满,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未出庭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借款行为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是否能够得到法律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6万元借据原件1份、中国银行存折1本、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万元借据原件1份;5万元借据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原件、证人张青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为证据原件,被告未出庭抗辩,能有效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1万元借款的短信及建设银行汇款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4000元借款的建设银行汇款单及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上述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借款行为的存在,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从范建军处借款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利息月5分计算(3000元)。时间按月计算,不足月按一个月计算。”借款人:王晓静时间2014年11月2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从范建军处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利息月按5分计算,时间一个月,到期还款。”借款人:王晓静2014年11月27日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利息月按5分计算。时间十五天。”借款人:王晓静时间2015年5月22日。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借贷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王晓静存在多次借款行为,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六次借款行为,仅能确定出具借据的三次,其他三次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因此对其他三次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其主张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该意见已被废止,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其约定利率。对于2014年11月2日的借据,原告庭审自认期限为2年,利率应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止。对于2014年11月27日的借据,利率应自2014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止。对于2015年5月22日借据,利率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范建军欠款本金共计1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如下:1、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按年利率24%给付本金6万元的利息;2、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本金2万元的利息;3、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本金5万元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1420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智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