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2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平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安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平安,曾用名杨跃,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江口县,住江口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经江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江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冀,梵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平安犯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鉴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平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1通过QQ与刘某(已判刑)联系外出务工,刘某以卖衣服为由欲将其哄骗至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人杨平安得知刘某准备介绍李某1卖淫的意图后,当即表示同意,并与刘某在具体分工方面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人杨平安联系其朋友安排李某1到达鹰潭市,在得到李某1同意后,被告人杨平安、刘某先后多次介绍李某1卖淫。具体为: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华侨饭店605房间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华侨饭店607房间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永盛百货三楼的一间出租屋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1500元。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沈阳市的一个宾馆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5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平安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杨平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平安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承担与刘某共同犯罪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杨平安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当从重处罚;3、被告人杨平安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杨平安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杨平安辩解对刘某介绍李某1卖淫的事不知情,因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与其讲过介绍卖淫的事情,但是自己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量刑方面,被告人杨平安具有自首情节;介绍被害人李某1卖淫,均是由刘某联系李某1及嫖客,即使杨平安构成犯罪,也只是从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平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李某1通过QQ与刘某(已判刑)联系外出务工,刘某以卖衣服为由欲将其哄骗至江西省鹰潭市。被告人杨平安得知刘某准备介绍李某1卖淫的意图后,与刘某共同联系其朋友吴某,由吴某带领李某1到达江西省鹰潭市后,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先后多次介绍李某1卖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华侨饭店605房间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2、2015年9月一天,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华侨饭店607房间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2000元。3、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江西省鹰潭市永盛百货三楼的一间出租屋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1500元。4、2015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介绍被害人李某1到沈阳市的一个宾馆卖淫一次,获利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某1到江口县公安局报案称被刘某、杨平安等人带到江西鹰潭、辽宁沈阳等地卖淫,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杨平安于2017年1月9日被江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平安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网上追逃的情况。(4)投案自首说明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杨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5)犯罪嫌疑人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证实:杨平安的面貌特征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刘某、吴某等人的乘车情况。(8)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实:同案已决犯刘某被本院判处刑罚的相关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4日晚上,我和杨某2(杨平安)、刘某在江西鹰潭市月湖区环城西路联盟网吧上网玩游戏,后刘某先回出租房。过后,刘某用手机QQ把与李某1的聊天记录发给杨某2看,并告诉杨某李某1刚才还在和她视频聊天,杨某2看完聊天记录后跟我说:“这个情况不行,这小女孩要出事了,她家里肯定会来找我们麻烦的。”喊我跟他一起去找李某1,我们在鹰潭火车站出口旁的一个网吧找到李某1,杨某2喊李某1跟他回去,李某1旁边的男的就抱住李某1,并说李某1是他女朋友,问杨某2想干嘛,然后旁边另一个男子用方言打电话,杨某2见到这个情况就跟我说:“别人打电话了,我们走。”后来李某1就跟两个当地人走了。(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李某1系父女关系。2015年12月24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我女儿李某1电话喊救命,并要我到鹰潭火车站救她。接到我女儿后,我女儿和我说刘某骗她出去强迫卖淫,我女儿不去,刘某的男朋友杨某2就打她,我女儿当时见到我的时候就讲全身痛。(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自己认识杨某2、刘某,知道杨某2、刘某在鹰潭“带妹妹”(介绍卖淫)。2015年7月左右,我正好要去南昌,杨某2和刘某打我电话,让我顺便带李某1去那里,李某1坐车的车费是刘某微信转账给我500元。(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左右,李某1问我要刘某QQ,李某1和刘某聊完天说要去刘某那里,我劝她不要去,李某1以去外婆家的名义骗我说到江口去,实际上是去鹰潭找刘某去了,她到刘某那里去我就意识到可能是去卖淫。(5)证人官满堂的证言证实:我家住在江西省鹰潭市,是一名教师。2013年我就把位于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上清宫路19号三单元8号房租出去,2015年我把房子租给二男二女,其中一个女生姓刘,大约十八九岁,还有一个男生姓周,都是贵州的。我一般都是和小周和小刘联系,每月1100元房租,都是小周付现金,三个月一次,他们是2015年12月20日至29日之间搬走的,没有和我打招呼,见面能认识小刘和小周。(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吴某的女朋友,通过吴某认识杨某2和刘某,杨某2和刘某是带妹妹卖淫的。去年(2015年)中秋节左右,杨某2和刘某带起李某1到南昌来找过我,我给他们介绍过一次,我和刘某带起李某1去给客人看,客人嫌李某1年纪太小了,没有讲成。(8)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在江西鹰潭火车站附近过中秋节,通过吴某、杨某1认识的杨某2和刘某。知道杨某2、刘某他们是在带妹妹卖淫,那个李某1就是他们带的妹妹。3、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自己是被刘某以卖衣服为由哄骗到鹰潭的。到鹰潭后,我是跟刘某一起住在她租的房子里。刘某多次劝我去卖淫,说挣钱快。我一直说我不干,要回去。刘某讲你有车费的话你就回去。我讲打死我都不肯做,杨某2回来后,他从厨房里提了一壶开水到我面前,对我说你要回去可以,只要把这壶开水淋了。刘某又到我旁边劝我做,我怕被淋开水就答应了。通过刘某联系,我单独或跟刘某等人一起到鹰潭华侨酒店、徐某、沈阳、鹰潭永盛百货三楼一间出租屋内多次卖淫。2015年12月24日那天,我和刘某在外面买苹果,刘某又联系到一个老板,半夜凌晨三点钟叫我去,车票都买好了。我和她说不想去,回到屋里后,我当着她的面将车票撕了,杨某2就用脚踢我腰部,用手打我脸,到处都有打到。我还是不想去,我在旁边哭,他们在旁边骂。后来他们进房间里去讲话,我趁机跑了出来。杨某2发现后边追边骂,还拿起刀子来追。杨某2因为从床上起来,没有穿衣服,被楼下的老婆婆买菜回来挡着路,就没追了。我就往公园方向跑,跑到公园遇到两个高中女生,就向她们求救,我跟她们讲了我被骗的事情,她们把我带到学校里。我借她们手机联系我姐,并找到我妈的手机号码,就打电话给我家里要他们来接我。我爸爸说坐火车来接我,我就在这两个女学生的陪同下去火车站接我爸爸。被杨某2、刘某他们发现我在火车站,他们来拉我回去。我不肯,那两个女学生帮我拉着跑脱了。我们只有报警,跑到铁路公安局,就躲在里面,直到我爸爸他们来。他们讲我不出去做的话,要用开水烫胸,还要打。平时如做得不好,老板不满意就要被骂。刘某每次带我坐高铁都是用一个叫张安乔的女朋友的身份证。每次刘某带我去卖淫,杨某2都是知道的。刘某、杨某2胁迫我到衢州、沈阳、马鞍山、南昌、上饶等地卖过淫。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刘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份,李某1通过其姐李某2要到我QQ,联系我说想出来找点事做,让我带她出去,我答应了。李某1家大姐送李某1到江口大市场,我联系吴某去接李某1,并通过微信转了400元给吴某。我到鹰潭火车站接她。我一共介绍李某1做了四次卖淫的生意,有两次到华侨宾馆,共得4000元,我和她各分2000元;有一次是到永盛百货旁边三楼出租房里,得1500元,她分800元,我分700元;还有一次是2015年11月底,“晴子”联系我说沈阳有一个生意,我就喊李某1和我一起去,到沈阳的一个酒店后,我、李某1和“晴子”共同接待一个老板,这次我和李某1共得1万元,分2500元给李某1;以上分给李某1的钱除了平时拿给李某1用的,其他都存在我这里,我没有给她。李某1出去的时候我问过她年龄,她讲是2000年出生。每次介绍李某1卖淫,有时我和杨某2讲,有时他是事后才知道,得的钱都是我们两个一起用。李某1答应来鹰潭后,我才和杨某2讲介绍李某1卖淫的事情。(2)杨平安的供述证实:自己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相互了解后才知道刘某在带妹妹(介绍卖淫),我们都清楚,只是没明说。玩了一段时间,李某1的姐姐跟刘某讲她有个妹妹,想让刘某介绍李某1卖淫挣钱,刘某又将此事告知了我。我知道后,就叫吴某带李某1到了鹰潭。李某1在鹰潭是跟我们一起住在刘某租的房子里。之后,自己和刘某先后介绍李某1到鹰潭华侨酒店、安徽省马鞍山、沈阳、南昌等地多次卖淫。李某1应该才15岁左右。5、辨认笔录(1)证人吴某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7号、2号是让其带李某1到鹰潭的人,7号、2号分别系杨平安、刘某。(2)证人官满堂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2号、9号就是2015年租住其房屋的小周、小刘,经查2号、9号分别系杨平安、刘某。(3)被害人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5号、11号是介绍自己卖淫的人,经查5号、11号分别系刘某、杨平安。(4)杨平安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4号是刘某,3号是李某1,经查4号、3号系刘某、李某1。(5)现场指认照片8张证实:李某1对卖淫地点及刘某、杨平安租住房进行指认的情况。以上证据,内容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杨平安提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杨平安辩解对刘某介绍李某1卖淫的事不知情,因与刘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刘某与其讲过介绍李某1卖淫的事情,但是自己没有参与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平安及同案已决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吴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杨平安在得知刘某介绍李某1卖淫的情况下,联系吴某将李某1带至江西鹰潭的事实,证人杨某1、官满堂、陈某2的证言亦能印证被告人杨平安协助刘某介绍李某1卖淫的事实,且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证人陈某1、向某的证言能够印证在被害人李某1不愿听从杨平安、刘某安排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遭到杨平安殴打后逃离杨平安、刘某租住房,杨平安等人赶到鹰潭火车站欲对李某1实施拦截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安伙同刘某共同犯罪的事实不清,本案不成立共同犯罪的意见。综合上述本院对被告人杨平安辩解意见的评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安明知刘某从事介绍卖淫的犯罪活动,仍安排人员帮助其接送李某1,且对被害人李某1采取威胁、恐吓,促使李某1从事二人为其介绍的卖淫活动,并与刘某一同使用从李某1卖淫所得中提取的介绍费用,其行为与刘某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的共犯,应依法处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平安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平安于2017年1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与刘某介绍卖淫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杨平安辩解其不知道刘某介绍卖淫的事情,且对之前供述的与刘某共同介绍被害人李某1卖淫的事实均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平安构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平安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协助他人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平安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平安安排人员接送被害人并协助刘某对其进行管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平安多次介绍未成年人卖淫,应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平安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平安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天华人民陪审员 金林元人民陪审员 舒继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