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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2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冯春旺、冯云等与唐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唐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2民初2184号原告:冯春旺,男,194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冯云,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冯翠平,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原告:冯翠兰,女,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兴化市。四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盐城市大丰区草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小兵,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838540182Y,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诉被告唐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云及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唐小兵、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60313.8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唐小兵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226省道与方大线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驶入与方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方大线由东向西王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凤英受伤。2016年1月2日,王凤英因抢救无效死亡。2017年1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凤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唐小兵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相关损失未获赔偿。被告唐小兵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自愿赔偿原告60000元良心钱,该款不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应当理赔的范围。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辩称,被告唐小兵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唐小兵即将承担刑事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凤英于1947年10月29日出生。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分别是王凤英的丈夫、儿子、长女及次女。2016年12月31日10时35分左右,被告唐小兵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226省道与方大线连接线由东北向西南驶入与方大线交叉路口时,与沿方大线由东向西王凤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凤英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凤英被送往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2017年1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037.50元。2017年1月25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小兵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王凤英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唐小兵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不超出法律规定;两名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两名被告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宜按照89.14元每天计算三人三天。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抗辩医疗费票据中的160元救护车费用应当属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机构用于抢救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出具发票,应当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未有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分担。有商业三者险的,由相应的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亲属死亡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320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营养费18元、死亡赔偿金193666元、丧葬费33600元、误工费178.28元、护理费356.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26元,合计人民币291194.6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955.68元,以上合计256955.68元。剩余损失34238.92元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256955.68元,此款可汇至户名为冯云、账号为62×××70,开户行为江苏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由原告冯春旺、冯云、冯翠平、冯翠兰共同负担25.5元,由被告唐小兵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韦翔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玉洁书 记 员 陈安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