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1执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肖章红、王小飞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章红,王小飞,胡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826号申请执行人肖章红,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泰和县人,住泰和县。被执行人王小飞,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被执行人胡丽娟,女,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系王小飞之妻。申请执行人肖章红与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小飞、胡丽娟支付工资73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813元、执行费995元,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8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找到被执行人的可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晏 卫 农审判员 熊 尹 亮审判员 匡 慧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7年5月17日时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审判长晏卫农、审判员熊尹亮、审判员匡慧英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826号案(事)由:民间借贷纠纷承办人:晏卫农审判长: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工商、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熊尹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审判员匡慧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2016)赣0821民初14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