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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8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陈君与谭燕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君,谭燕春,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8469号原告:陈君,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思源兴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子洺,天津逻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燕春,女,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注册地河东区新开路巨福新园8-3-101(-1室),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2号乐园大厦4层。法定代表人:路斌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男,198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陈君与被告谭燕春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彤、徐子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证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燕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违约金19500元,差价32万元,中介费7000元,双倍定金4万元,合计3865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凤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尚花园xxx号房屋,成交价格为75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如约支付了定金2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了经纪服务费7000元。但被告因房价上涨不同意与原告办理网签手续,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后被告将涉诉房屋卖予他人,造成原告巨大损失,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谭燕春未作答辩。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产交易合同》、《授权委托书》、《房产证》、《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定金收据》、《中介费收据》、《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被告谭燕春与金凤签订《授权委托书》,被告委托金凤办理滨海新区塘沽滨尚花园xxx号房产的相关事宜,包括代委托人签署与该房产(出售/出租/承租/承购)相关的合同或文件以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其他事宜,委托期限自本授权书签署之日起至过户之日止。2016年7月10日,原告陈君作为买方,与被告代理人金凤、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尚花园10-1-1803号房屋,建筑面积86.46平方米,成交价格为750000元,定金20000元,买卖双方须在2016年8月31日前亲自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该房产买卖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已付之定金卖方不予退还,卖方有权将该物业卖与任何人,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卖方损失的,买方还应负责赔偿;如卖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本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则卖方须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若支付的定金不足弥补买方损失的,卖方还应负责赔偿。买卖双方应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自及时提供本交易所需的书面材料和相关证明,并应积极配合亲自到场办理贷款过户等相关手续,各自及时支付各项应付税费。因任何一方书面材料、相关证明证件不齐或税费不足等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办理均视为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作为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日,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各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被告代理人金凤收取原告定金20000元。原告给付第三人中介费7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谭燕春与案外人吴丽丽在房管部门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被告将滨尚花园xxx号房屋以9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吴丽丽,并于2017年2月6日办理完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相反却把涉诉房屋转让给其他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房产交易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系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返还双倍定金予买方。双方合同第3.6条约定,如果双倍返还定金不足弥补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负责赔偿。原告存在中介费损失7000元,可以确认,房屋差价损失3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网上房价信息,不符合证据要求,且该信息并非实际成交价格,故本院无法采信。既然被告将涉诉房屋另行出卖,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可以证实该交易实际发生,且该价格亦符合市场行情,根据违约方不应当因违约行为获利的法律原则,本院认定被告另售房屋价格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价格之差为原告的房屋差价损失,即20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该损失并非必须发生,双方的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中介费损失及房屋差价损失共计207000元,在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后,原告仍余实际损失187000元,亦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实际损失,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数额远小于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实际损失,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君与被告谭燕春、第三人天津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二、被告谭燕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君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赔偿原告实际损失187000元,共计227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吕东辉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龙孟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