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代三虎与程玉林、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三虎,程玉林,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三虎,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玉林,男,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科(系程玉林长子),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银川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六盘路金羊小区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马国亮,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西花苑*号楼。负责人:周世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妮,女,1992年2月26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固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代三虎因与被上诉人程玉林、原审被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被上诉人程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科,原审被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文琪,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三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州区法院(2016)宁0402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无责,不承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遵守交通秩序、减速慢行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通过原州区血站十字路口(自西向东)时,交通信号灯是绿灯,上诉人没有闯红灯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当时的速度没有超过40千米每小时,也未超速。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没有减速和遵守交通秩序是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陈述其当时是由南向北骑行到原州区血站十字路口向西左转时与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的,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说法,可以得出当时被上诉人是闯左转红灯。因为客观存在的事实是,该十字路口的信号灯设置是东西方向的绿灯对开时,被上诉人的自南向西左转是红灯。一审法院对该客观事实视而不见,故意歪曲事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交通事故双方各打五十大板的责任划分的方式是不负责任的做法,对本案是错误的。其次,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其中间隔12天的原因并末查清,因为被上诉人的伤情程度没有必要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被上诉人这是故意扩大损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承担。最后,被上诉人的病历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先前患有骨质增生等疾病,而且被诉人并末指明所用药品中哪些药品不属于治疗骨质增生等陈旧性疾病。对其医药费按同等责任让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程玉林辩称,一、对于上诉人代三虎所说在通过原州区十字路口自西向东跟事实不符,实际是自东向西行驶,被上诉人自南向西左转,当时是绿灯,而自东向西方向为红灯,所以,上诉人是闯红灯行为。二、对于骨质增生从宁夏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可以明确看到,从2016年1月13号所进行的宁夏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中从未有骨质增生项,而2016年1月18日所进行的宁夏人民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中出现各骨边缘骨质增生、变尖、关节面增白硬化等是右膝关节退行性改变,众所周知一事一物一病并非一朝一夕所能形成,所有事物都是经过时间的积累方可形成。自2015年12月8号被撞到入院治疗已有1月之余,对于上诉人所说病理性病变所产生的骨质增生不予治疗是荒谬之言,予以否认。三、对于间隔12天才去做进一步的治疗,大家都知道,由于固原医疗卫生设备相对陈旧,对于某些疾病的治疗存在一定的准确性。为进一步治疗,去上级医院治疗,因此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所有的后果均由上诉人承担。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述称,我们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调解处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述称,按一审法院判决执行。程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8416.43元,即医疗费48558.43元、误工费34533.00元、护理费486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交通费322.00元、住宿费472.00元、营养费3000.00元、司法鉴定费600.00元、伤残赔偿金465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报废电动车损失2000.00元;2、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承担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3、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15时30分,被告代三虎驾驶×××号小客车沿文化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文化街与六盘山路交叉口,与原告程玉林骑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以肇事双方说法不一致无法查清道路事故基本事实为由,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固原市康泰医院进行了初步检查,期间被告代三虎垫付医疗费1382.54元。次日,原告又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治疗,期间原告花去医疗费5791.79元,经初步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外伤、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内侧髁骨挫伤,2015年12月30日,原告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该院医嘱记载”患者右膝的疾病,建议必要时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宁夏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42766.6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股骨内外侧髁骨骨折、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退变。2016年5月6日,原告的损伤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10%),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00元。后被告代三虎对原告的伤残评定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9月8日经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代三虎驾驶的×××号小客车系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旗下营运出租车,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骑行的肇事电动车经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定损确认损失为4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事故虽因肇事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但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肇事双方的陈述、本案认定的证据,足以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通过肇事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现场事故照片,能够确认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遵守交通秩序、减速慢行,肇事双方均存在不当的行为,鉴于该起事故的处理过程及肇事双方的过错,本院确认由肇事双方各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代三虎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代三虎驾驶的×××号小客车系被告顺达出租公司旗下营运出租车,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应对被告代三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应以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即为17056.50元;对于护理费,本院确定按一人计算,以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酌情予以支持2842.7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的损失,因原告尚未实际修复,故应以事故发生后定损金额465.00元为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940.97元、误工费17056.50元、护理费284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46570.00元、交通费322.00元、住宿费472.00元、电动车损失465.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22269.22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固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77728.25元,被告代三虎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对不足部分承担22270.4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顺达出租公司对被告代三虎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玉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电动车损失,共计77728.25元;二、由被告代三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玉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22270.49元(被告代三虎已垫付医疗费1382.54元),被告固原顺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减半收取1604.00元,由被告代三虎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上诉人代三虎诉称与被上诉人程玉林辩称均是在肇事地点绿灯通行的情况下行驶的,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虽然交警部门未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但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肇事双方的陈述及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在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遵守交通秩序、减速慢行,肇事双方均存在不当的行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程玉林在宁夏人民医院的检查治疗,是在固原市人民医院医嘱的情况下前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并非私自转院治疗。代三虎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程玉林有扩大损失的嫌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程玉林在宁夏人民医院所花的治疗费用代三虎亦应给予赔偿。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判决由代三虎赔偿,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代三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代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俊良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王喜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