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803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与邓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邓志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3民初837号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住所地清远市清新区浸石潭镇金狮移民新村。法定代表人:苏志勇,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思远、陈楚贤,均系该社职员。被告:邓志才,男,汉族,1972年12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以下均简称“石潭信用社”)诉被告邓志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方思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才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潭信用社诉称:被告邓志才于2008年10月21日向浸潭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元用于收购木茨,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8.19‰,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逾期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志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因机构改革,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分社(以下均简称为“石潭分社”)升级为石潭信用社,原在清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浸潭信用社(以下均简称为“浸潭信用社”)辖下石潭镇地区的业务,现归石潭信用社管理,债权债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邓志才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至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石潭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催收通知书》,拟证被告借款事实;2.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拟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贷款明细,拟证被告所欠本息。被告邓志才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邓志才于2008年10月21日向浸潭信用社立据借款8000元用于收购木茨,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约定了借期内月利率为8.19‰,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志才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至相应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贷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浸潭信用社与被告邓志才的借贷关系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同意,将石潭分社由2015年1月22日起升格为石潭信用社,原属浸潭信用社石潭辖区的贷款业务同时改由石潭信用社管理,债权债务由石潭信用社享有和承担,因此,石潭信用社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邓志才的上述借款应向原告偿还。被告邓志才收取并使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实属违约。被告邓志才应及早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对原告石潭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予以采信。利息问题,《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8.19‰,借款期内的利息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即2008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按该《借款借据》约定的年利率8.19‰计算利息,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现原告石潭信用社诉请被告邓志才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邓志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志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借款本金8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08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0月20日止,按借款借据约定的月利率8.19‰计算;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计算标准计付逾期罚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邓志才负担。此款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邓志才在履行上述判决时迳付给原告清远市清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潭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柏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振杰附法院标的款账户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户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清新支行,账号:71×××9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