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蔡佳利、魏利军与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佳利,魏利军,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676号原告:蔡佳利。原告:魏利军(系蔡佳利之夫)。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峰,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胜,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蔡佳利、魏利军诉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佳利、魏利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什阳、张晓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佳利、魏利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4月19日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41046.5元及2017年4月20日后因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产生的违约金(从2017年4月20日起按日86.596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36111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以购房款4329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眉山市东坡区文安东路89号“东湖春天”10幢1单元10楼1号房屋,面积86.6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32980元,双方还对逾期付款责任、产权登记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给付产权证的违约金。被告鸿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权证的办理需要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因原告迟延缴纳上述资金导致产权证办理迟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9条约定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迟延办理产权证的责任;且产权证办理迟延还因有不可抗力因素即眉山市不动产中心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表、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眉山市不动产中心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的营业执照、收据、商品房交接单、眉山市不动产中心关于鸿通公司办理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眉山日报交房公告。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分别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东坡区文安东路89号“东湖春天”10幢1单元10楼1号房屋,面积86.67平方米,合同价款为43298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交付条件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九条产权登记约定“(二)转移登记。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6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付房款43298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在《眉山日报》上刊登了“交房通知”,通知原告等业主2014年12月30日起正式办理交房手续。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商品房并代收了原告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9102元。2016年11月17日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关于鸿通房地产公司办理权属证明相关问题的复函载明:“……眉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0月26日正式挂牌成立,挂牌后按‘人员集中办公、登记统一受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各办各证’的原则开展办公,过渡期内仍沿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2017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为由,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于2017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有无过错,应否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的登记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已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九条第(二)项第2条之规定,存在过错,应按双方约定从被告应当交付商品房之日起(2014年12月30日)365日内的次日起给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以房款43298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给付违约金,即被告应给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为36111元(432980元×0.0002×41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迟延缴纳维修资金和契税,导致被告办证迟延,眉山市不动产中心2015年10月26日才正式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系统2016年8月29日才正式启用,其迟延办理产权证具有不可抗力的因素,不应承担违约金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原告应被告通知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和契税后,原告有迟延行为;另眉山市不动产中心的复函已明确其成立后过渡期内仍沿用土地证和房产证各自登记系统至2016年8月29日才启用不动产登记系统,故并不影响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综上,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佳利、魏利军违约金361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原告蔡佳利、魏利军负担50元,被告眉山市鸿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文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枳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