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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91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2001年1月1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增加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1993年5月20日生长女王某,现已成家。2001年1月1日生次女王某乙,现正上学。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仓促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现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6年7月份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撤诉,��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上之诉讼目的。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认识时间、结婚、生子时间均正确,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李家滩街67号砖木结构的三间瓦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6年5月5日被告母亲去世,原告回家待了三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日在尚村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5月20日生长女王某,现已成年。2001年1月1日生次女王某乙,在周至六中上学,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周至县尚村镇张寨村李家滩街67号砖木结构的三间瓦房一座,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二十余年,且将孩子共同抚养成人,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共同珍惜彼此建立的这份感情。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再所难免,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相互包容、夫妻之间一定能够消除隔阂、和睦相处。审理中,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夫妻感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剩余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受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