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崔宝弟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红梅,崔宝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魏红梅,崔宝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魏红梅,崔宝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魏红梅,崔宝弟,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10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魏红梅,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宝弟,女,195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新爱,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政高,部长。委托代理人高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佳,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作人员。魏红梅、崔宝弟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以下简称住建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行初7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红梅、崔宝弟于2016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决字[2016]74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判令住建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10规(朝)选字0015号,以下简称被诉选址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2.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超过法定期限无效,依法应当撤销;3.诉讼费由住建部承担(包括纸张、交通、误工费等费用和国家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1月3日,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提交了拟在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规划建设的小红门乡新村二期F区农民回迁房及配套设施的材料,市规委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被诉选址意见书。魏红梅、崔宝弟不服,向住建部提出行政复议,复议请求为:请求确认被诉选址意见书无效并撤销;要求对被诉选址意见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要求听证���要求市规委承担由此造成的支出费用如纸张、交通、误工费和国家赔偿。2016年7月21日,住建部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被诉选址意见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关于其他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予以驳回。魏红梅、崔宝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2011年1月25日,韦长贵就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郭家村34号房屋腾退安置问题,与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韦长贵的儿媳魏红梅系该协议的安置人员之一。2009年11月8日,崔宝弟就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51号房屋的腾退安置问题,与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腾退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选址意见书是市规委根据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为其核发的相关建设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要求的意见书。魏红梅、崔宝弟并非该行为的相对人,且魏红梅、崔宝弟已经就腾退安置问题签订了协议书,其权益可通过对所签订的腾退安置协议书的相关纠纷解决途径得到保护。其在本案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选址意见书影响了其合法权益。因此,其与本案被诉选址意见书并无利害关系,其针对被诉选址意见书提起的诉讼,不符合���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鉴于魏红梅、崔宝弟针对被诉选址意见书的起诉应予驳回,故其针对被诉复议决定中维持被诉选址意见书部分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因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选址意见书,故魏红梅、崔宝弟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魏红梅、崔宝弟提出要求听证的复议请求是对行政复议程序提出的要求,并不能作为一项单独的复议请求。故被诉复议决定针对上述请求作出的驳回部分,对魏红梅、崔宝弟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魏红梅、崔宝弟针对该部分复议决定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亦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由于魏红梅、崔宝弟针对被诉选址意见书、被诉复议决定所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因此,魏红梅、崔宝弟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亦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魏红梅、崔宝弟的起诉。魏红梅、崔宝弟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市规划国土委、住建部承担。市规划国土委和住建部同意一审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魏红梅、崔宝弟或相关主体已就腾退安置事项签订了协议书,被诉选址意见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要求国家赔偿亦无事实根据,故魏红梅、崔宝弟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魏红梅、崔宝弟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魏红梅、崔宝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雪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