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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行申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陈福刚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福刚,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申14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福刚,男,195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职工,住葫芦岛市南票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小区***号楼。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本街。再审申请人陈福刚诉被申请人葫芦岛市连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山区社保局)、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批准病退决定一案,不服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终13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福刚申请再审称:1.陈福刚不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办理病退申请书不是陈福刚本人书写,《职工因病非工伤劳动鉴定通知单》《葫芦岛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没有陈福刚本人签字,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没有带陈福刚去医院做丧失劳动能力检查,陈福刚领取退休补贴款时,葫芦岛市南票区虹螺蚬供销合作社没有告知陈福刚一次××退的情况,连山区社保局在存在以上问题的情况下为陈福刚办理病退错误;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一审法院案件全面审查。陈福刚在得知自己权益被侵害后一直到处奔波寻求救济,但没有得到保护,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个人行为。故请求撤销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4行终131号行政裁定,依法确认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2002年9月20日连山区社保局批准陈福刚病退,2003年1月23日陈福刚领取了一次××退补贴款33148.80元。领款收据用途一栏注明“领一次××退补贴款”,此时陈福刚应当知道连山区社保局已批准其办理了病退。陈福刚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3月提起本诉,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关于陈福刚提出连山区社保局为其办理病退错误的主张,因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相关实体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更不能作为本案再审的理由。关于陈福刚提出一直到处奔波寻求救济,但没有得到保护,属于不可抗力,造成起诉期限耽误不属于个人行为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陈福刚的上述主张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陈福刚也没有提供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陈福刚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陈福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福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祥楹审 判 员  刘 毅代理审判员  王晓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