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8执2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李艳、邵启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艳,邵启玉,胡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2828执237号之一申请人:李艳,女。被执行人:邵启玉,男。被执行人:胡春,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2828民初53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一直未按该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及负担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执行申请费2900.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邵启玉在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每月有退休工资5180元(其中每月4000元已被恩施市人民法院自2016年11月起扣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5月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邵启玉在恩施州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退休工资6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爱民审判员 王代清审判员 张学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