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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黄锦芳与方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锦芳,方喜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103号原告黄锦芳,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方喜秀,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黄锦芳与被告方喜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锦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祥,被告方喜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的利息64000元及2016年7月30日后以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出具借条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计78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方喜秀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80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我借款本金720000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64000元,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之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方喜秀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的钱借给武汉卓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了,现在收不回来。我目前还款有困难,在我的能力范围内,我肯定能确保原告的本金,利息我付不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被告方喜秀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分四次向原告黄锦芳借款共计800000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0元及2015年12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利息64000元,出具借条与欠条各一份,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剩余本金及2015年12月之后的利息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方喜秀向原告黄锦芳借款7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方喜秀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喜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原告方喜秀的借款本金720000元、已结算利息64000元及后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16年7月3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方喜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82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