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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9执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2017)湘1129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刘翔与被执行人谭中吾、唐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翔,谭中吾,唐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129执152号申请执行人:刘翔,男,1987年7月17日生,瑶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被执行人:谭中吾,男,1988年4月1日生,瑶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被执行人:唐少芬,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翔与被执行人谭中吾、唐少芬借款合同纠纷的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一案中,被执行人谭中吾、唐少芬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刘翔借款18000元。现全部未履行。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谭中吾、唐少芬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谭中吾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唐少芬有工资收入,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已将其工资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唐少芬除工资外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石燕娥审 判 员  郑少红审 判 员  毛 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