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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执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马剑海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剑海,周杨,马剑海,周杨,马剑海,周杨,马剑海,周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200号申请执行人马剑海,男,1971年5月出生。被执行人周杨,男,1983年7月出生。马剑海与周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商)初字第2417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周杨给付马剑海货款18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给付30,000元;每期款项均支付至马剑海的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县万商支行62284503XXXXXXXXXXX储蓄卡内);二、若周杨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马剑海有权就剩余全部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马剑海负担(已交纳)。马剑海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杨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申请人马剑海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马剑海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周杨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马剑海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目前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京0106执200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张海德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