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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7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常芳芳与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芳芳,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7民初815号原告:常芳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山西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壶关县奋进大街。法定代表人:贾风鸣,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玉壶广场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常芳芳与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壶关县住建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原告常芳芳于2016年11月7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常芳芳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4月26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常芳芳未能按约定支付鉴定费用为由,将原告常芳芳的鉴定材料退回本院。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芳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光远、被告壶关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药费18904.31元、误工费4802元、护理费4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100元、车损费260元,共计35568.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8日晚,原告骑电动车路过壶关县奋进大街的公园(壶关县法院对面)时,因被告在此施工却未设置任何施工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不慎摔倒,并丧失意识,后被人送往医院。经壶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所受伤为:脑振荡;右眼睑皮下淤血;右眼巩膜、睑结膜充血;右侧面部大面积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皮下淤血;口腔黏膜大面积挫伤、粘膜下积血;牙折;右腕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放置明显标志,亦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簿1页;2.照片4张;3.原告在壶关县中医院的出院证1份、病历复印件18页、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18880.31元、住院病员费用清单2页;4.原告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支计24元;5.收据1支计260元(电动车配件)。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口头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骑电动车受伤是在玉壶广场发生,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被告已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四周设有防护栏且有明确规定禁止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机动车进入广场,原告违反规定,夜间驾驶电动车闯入广场,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玉壶广场管理规定1份;2.光盘1张。经审理查明,壶关县玉壶广场位于壶关县城奋进大街,被告壶关县住建局受壶关县人民政府委托,负责该广场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2016年7月18日晚,原告常芳芳骑电动车进入壶关县玉壶广场,因广场内施工,不慎摔倒后受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常芳芳入壶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眼睑皮下淤血;3.右眼巩膜、睑结膜充血;4.右侧面部大面积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皮下淤血;5.口腔黏膜大面积挫伤,黏膜下积血;6.321|12牙折(2(((1隐裂;7.右腕部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8.右膝部外侧皮肤挫伤、软组织损伤。住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补牙等对症治疗后原告常芳芳于2016年8月29日出院。原告住院治疗支出住院医药费18880.31元。原告常芳芳因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凭票认定18880.31元;2.误工费3534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729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14元,根据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认定原告2016年7月19日住院,8月19日治疗结束,住院天数为31天);3.护理费3131元(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计算,日平均工资101元,按原告住院31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照山西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100元,按原告住院31天计);5.营养费620元(每天20元,按原告住院31天计);6.交通费认定100元;7.车损260元,以上共计29625.3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壶关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员费用清单、车辆修理费票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壶关县玉壶广场是全县政治文化活动的阵地,也是县城居民休闲、读书、健身的场所。被告壶关县住建局受壶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广场的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并制定了相关的广场管理规定,该规定中明确禁止自行车、电动车、三轮车、机动车进入广场,原告作为广场附近的居民应知晓此规定,其在明知的情况下骑电动车进入广场存在过错,被告壶关县住建局虽制定有相关管理规定,但在设施配备、管理措施、施工管理等方面亦存在瑕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骑电动车进入广场并摔伤造成损害,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因伤损失被告壶关县住建局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芳芳因伤损失29625.31元的30%,计款8888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常芳芳承担387元,被告壶关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承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