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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德传与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传,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德传,男,197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立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延政路2号金源大厦25层25-1房。诉讼代表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征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宦强,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德传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传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德传原审全部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龙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德公司开具不动产发票实为以房抵债或担保债务实现的方式无事实依据。双方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时约定杨德传向龙德公司购买8套房屋,以杨德传、安徽臻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豪公司)的到期债权冲抵房款,并非以房抵债。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二、杨德传以龙德公司结欠臻豪公司的劳务款3440528元及欠其借款本息340万元冲抵8套房屋的购房款6840528元,且龙德公司已开具发票,应认定杨德传已支付全部房款。杨德传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因此合同不能解除;三、根据最高院(2014)执他字第23、24号批复,房屋买受人享有优先权是基于保护相对于房屋开发商而言处于弱势地位的群体,杨德传与龙德公司相比较明显属于弱势群体,其权利应予保护。一审法院认为购房者优先权必须是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要并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杨德传的上诉请求。龙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问题,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两个月内管理人有权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管理人未答复合同相对方的视为解除。故我方认为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德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德传拥有优先债权6872300元;2、诉讼费用由龙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杨德传系臻豪公司的股东。2014年2月15日,龙德公司与安徽臻豪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臻豪常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臻豪常州分公司承包龙德公司开发的常州龙德花园配套维修工程增补项目的木工、瓦工和钢筋工作业,工期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按确认的工时计算劳务费用并约定不同工种劳务的计时单价(含管理费),合同暂定价为2840528元。2014年5月22日,杨德传从其个人账户转账300万元至龙德公司账户。2014年12月25日,龙德公司作为甲方与臻豪公司(杨德传)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关于甲方与乙方就龙德花园项目停工损失补偿一事,甲方与乙方2014年6月16日签证补偿56万元、2014年12月×日签证补偿×万元(臻豪要求350万元,双方初步谈约300万元,具体12月17日已发至董事长邮箱,请董事长定夺);甲方与乙方2014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附后),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人民币。综合以上,甲方共计欠乙方人民币56+300+利息40+待定补偿,共计约696万元。现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上述款项乙方购置甲方开发的龙德花园房产,具体事宜如下:1、甲方按照4800元/平方米价格将10-乙-402、10-乙-401、10-甲-302、8-乙-303、8-乙-403、9-甲-302、12-乙-402、13-乙-401号房产出售给乙方,销售面积共计1425.11平方米,销售总价共计6840528元(人民币);2、如日后该房产市场价值大于目前甲方出售给乙方的价格,则乙方承诺可在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或者乙方可以以本协议同等价格收购;3、关于安徽臻豪要求的350万元的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暂按300万元计算,如后期审计核算低于300万元,则在安徽臻豪工程款中扣除;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共同遵守。2014年12月30日,杨德传作为买受人与龙德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了关于《协议》中约定的八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日,龙德公司开具给杨德传八张预收房款总额为6840528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杨德传并未实际向龙德公司支付购房款,而系用协议中约定的696万元龙德公司对臻豪公司及杨德传的应付款予以抵扣。上述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但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上述商品房未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的条件。原审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了债权人张春霞等7人申请龙德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日依法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5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常州龙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2016年2月25日,该院作出(2015)武商破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龙德公司破产。2015年11月16日,杨德传向龙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购房者用),要求确认申报的房款6840528元及龙德公司应偿付杨德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772元,共计6872300元为破产债权,杨德传在补充说明中对6840528元房款的构成作了备注:300万元借款本金、40万借款利息,3440528元误工费补偿。2016年1月30日,龙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通知杨德传,确认其申报的6872300元债权中300万元为普通债权,对其余申报债权不予确认。破产管理人当日向杨德传当面送达通知书时,杨德传因不认可债权确认结果拒绝签收。后杨德传参加了2016年2月27日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因对债权确认结果持有异议于2016年3月3日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德传、龙德公司签订了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德公司虽向杨德传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但杨德传并未实际支付相应的购房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龙德公司向杨德传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行为实际上是龙德公司就其对臻豪公司及杨德传的欠款的一种以房抵债或担保债务实现的方式,杨德传并非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求而购买的消费者,因此其不可依据购房消费者的身份主张就其债权享有优先于建筑工程承包人受偿的权利。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诉争房屋尚未竣工验收,龙德公司经宣告破产、龙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选择解除与杨德传签订的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使得龙德公司以在建商品房偿付债务或担保债务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基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继续履行。关于杨德传要求确认31772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优先债权的问题。鉴于杨德传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其要求龙德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主张也不成立,因此,杨德传要求确认其申报的龙德公司应偿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破产债权的请求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德传要求确认的300万元借款及40万元利息为优先债权的问题。鉴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杨德传实际向龙德公司交付了300万元借款,《协议》中亦明确了计40万元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杨德传可就该340万元依据民间借贷关系申报普通债权。关于杨德传要求确认其余3440528元停窝工损失为优先债权的问题。鉴于停窝工损失是臻豪常州分公司在履行与龙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现协议约定的内容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且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臻豪公司将停窝工损失补偿的权利转让给杨德传,故应当由原权利人即臻豪公司就停窝工损失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1、杨德传对龙德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40万元;2、驳回杨德传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907元,由杨德传负担30267元,龙德公司负担29640元。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杨德传请求确认对龙德公司享有6872300元的破产债权优先权是否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权应依据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如抵押权、质押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等。基于法律对于公民生存权的保护,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赋予了消费购房者的优先权,且该项优先权的清偿顺位优于建设工程价款、抵押权等,故认定消费购房者优先权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购房人系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求购房;2、购房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大部分价款(50%以上)。具体到本案,杨德传主张其对龙德公司6872300元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应具备上述条件,但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杨德传主张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主体看,债权人乙方既包括臻豪公司,也包括杨德传本人。从协议内容看,龙德公司首先确认了其结欠杨德传、臻豪公司的债权构成及金额,即签证补偿56万元、杨德传的借款本息340万元、臻豪公司的停窝工损失补偿300万元(待定),共计约696万元;其次双方约定杨德传、臻豪公司以上述款项购买龙德公司开发的八套房产,计价款6840528元;再次双方又进一步约定了日后房地产市场价值大于当前出售价格时的价格补差及回购条款。故虽然杨德传基于协议的约定以个人名义与龙德公司签订了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系以房抵债。而且,杨德传主张的优先债权也包含了臻豪公司的债权,臻豪公司显然不属于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消费购房者,杨德传也并非为满足自身及家庭居住需求购房,其并不具备消费购房者身份;基于前述理由,即使认定杨德传、臻豪公司以对龙德公司的债权抵充购房款,但因缺乏认定消费购房者优先权的必要条件,其主张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杨德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7元,由上诉人杨德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星审 判 员  赵德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