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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4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铜玉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铜玉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4063号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南城张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彭宝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铜玉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县田坪镇五里桥村。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铜玉工程指挥部第三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1075元,减半收取15537.5元,由原告湖北宝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钱 忠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谢时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司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