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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3执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民强申请执行吴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民强,吴昌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633执21号申请执行人曾民强,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从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被执行人吴昌泽,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苗族,从江县城关第一小学教师。申请执行人曾民强与被执行人吴昌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黔2633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容:被告吴昌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民强借款本金220000元;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原告曾民强已预交,由被告吴昌泽负担。申请执行人曾民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吴昌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通过“四查”,本院调查了解了被执行人在房产管理部门、工商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金融部门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发现被执行人吴昌泽有房屋一栋,并抵押于贵州从江从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江支行,抵押金额20万元,现该房屋由被执行人吴昌泽居住,被执行人吴昌泽没有其他可居住之处,该房产不宜变现。现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黔2633执2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昌 学审判员 王 绍 勇审判员 石 宏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