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陈国湖、何福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9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玉武,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全,该行职工。被告:陈国湖,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何福卫,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何福业,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桂平农行)与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平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50066028);2、判令被告陈国湖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5.84元,利息499.84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计),合计29465.68元;3、判令被告何福卫、何福业负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国湖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饲料等,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5年10月8日与被告陈国湖(借款人)、何福卫(保证人)、何福业(保证人)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020120150066028),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3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可随借随还。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贷款用于购买购买饲料等,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3倍,被告何福卫、何福业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国湖,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2日。被告陈国湖于2016年3月21日开始欠息,被告陈国湖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利息。此后,原告曾多次向其及保证人进行贷款本息催收,但被告均无履行还款的意愿。因而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8965.84元,利息499.8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合计29465.68元。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其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4条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陈国湖(借款人)、何福卫(保证人)、何福业(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50066028),合同约定:被告陈国湖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期限为可循环3年。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在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年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的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0000元的1.3倍,被告何福卫、何福业负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国湖,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2日。而借款人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被告陈国湖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陈国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65.84元,利息499.84元未归还。被告陈国湖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6.4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冻结、调减、终止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债权维护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1)……;(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元给被告陈国湖,按照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陈国湖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现在被告陈国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张被告陈国湖返还借款本金28965.84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福卫、何福业承诺为被告陈国湖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为可循环借款的1.3倍即39000元。因此,被告何福卫、何福业应在欠款的39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湖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50066028);二、被告陈国湖应返还借款本金28965.84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陈国湖应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8965.84元为基数,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499.84元,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四、被告何福卫、何福业对上述债务在39000元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何福卫、何福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湖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268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湖、何福卫、何福业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添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