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光友与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光友,程世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光友,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村民,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世林,男,1960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上诉人曾光友因与被上诉人程世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光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清、被上诉人程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光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认定因王少菊已死亡,故无法核实案件真实性的观点错误。2、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彭某1、焦某、彭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借条足以证明王少菊向上诉人借款及该借条系王少菊本人书写的事实。3、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一系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无法提供用于鉴定比对的样本,原审以上诉人无鉴定结论佐证为由驳回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在争议焦点、证据采信、举证责任分配、认定事实及说理均存在不当之处,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程世林辩称:上诉人没有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欠款存在,且未证明欠款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曾光友的妻子与程世林的妻子王少菊(已故)系表亲关系。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其上班的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因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曾光友认为王少菊生前曾向其借款10000元未予偿还,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借款,程世林未予偿还。曾光友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曾光友认为程世林的妻子生前向其借款10000元,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印证,程世林对王少菊借款的事实未予承认,也不同意偿还借款,曾光友在期限内放弃申请对其提供的借条作是否为王少菊本人书写的文字鉴定,一审法院不能认定王少菊曾立据向曾光友有过借款10000元的事实。为此在王少菊去世后,曾光友要求王少菊的丈夫程世林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曾光友要求程世林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光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曾光友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曾光友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证据一、《庭审笔录》。拟证明程世林间接承认曾光友持有的借条是王少菊书写;证据二、焦某持有的《借条》。拟证明与证据一相互印证,借条是王少菊书写;证据三、彭某1持有的《借条》。拟证明与证据一、二相互印证,与焦某持有的借条相比对,间接证明曾光友持有的借条是王少菊书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焦某、彭某1诉程世林案的相关材料并非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曾光友的妻子与程世林的妻子王少菊(已故)系表亲关系。2005年初,王少菊因与人合伙开办汽车修理厂所需,先后与曾光友等几位亲戚朋友协商借款。2005年3月20日,王少菊去曾光友家收到借款10000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曾光友现金10000元整。并签署其丈夫程世林的姓名。对于筹措借款过程,王少菊均告知其母亲张学凤。2005年农历7月12日王少菊在汽车修理厂上班时因发生意外爆炸死亡。此后曾光友多次找程世林要求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本院认为:一、关于证人彭某1等人证言的证据效力问题。从本案一审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看,彭某1、焦某、彭某2与曾光友、程世林之间均有亲属关系,均对王少菊的借款目的和用途作一致陈述,属于知道借款经过的人。且证言与程世林岳母张学凤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言,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张学凤证言与彭定有等人的关系问题。上诉人曾光友在原审提交的对张学凤的调查笔录与法院询问张学凤的调查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对本案争议的借款10000元,张学凤能够陈述王少菊生前同曾光友商量借款以及王少菊前往曾光友家取回借款的详细过程,结合张学凤系王少菊母亲、程世林岳母的特殊身份关系,应当认定其证明的内容能够实现王少菊向曾光友借款的证明目的,且与其他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三、程世林否认借条为王少菊所写的责任分配问题。程世林仅仅口头表示无法确认曾光友所持借条是否为王少菊的笔迹,针对曾光友提交的借条及与之印证的证人证言,程世林依法应对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王少菊因投资办厂向曾光友借款10000元并以程世林名义出具借条,虽然程世林未在借条上亲笔署名,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程世林仅抗辩对借款不知情,又不能举证证明王少菊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故上诉人曾光友可随时主张权利;但对于支付利息7000元的主张,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曾光友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对证据的采信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即驳回曾光友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曾光友借款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曾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上诉人程世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程世林负担。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刘 煜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