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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1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香妹与被告赵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妹,赵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142号原告陈香妹,女,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新,邵阳市北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赵远祥,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杨智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丽宇,该支公司法务。原告陈香妹诉被告赵远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独任审理,并于同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香妹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赵远祥、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香妹诉称,2016年2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赵远祥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西湖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红绿灯地段时,与原告陈香妹驾驶的邵C00XXX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远祥与原告陈香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远祥所驾车辆湘E.XXX**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21967.4元,其中医疗费31278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752元、误工费59800元、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897.4元等。被告赵远祥已支付医疗费3127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赵远祥按责任认定赔偿原告损失73522.2元;2、被告中联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代位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扣除10%的免赔责任;2、原告的主张,有部分不合理,部分主张过高;3、原告在事故中过错大一些,应承担60%的责任,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远祥没有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原告陈香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陈香妹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赵远祥驾驶证,湘E.XXX**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赵远祥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驾驶人员及所驾车辆合法。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5、邵阳市六顺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6、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7、邵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8、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或协商处理,自2016年5月12日起后续治疗费17000元。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97.4元。10、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32350元。被告中联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的投保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依据约定,保持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事故免赔率为10%。3、快钱支付凭证,拟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被告赵远祥向本院提交出租汽车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的车辆系从邵阳市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租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联财险提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10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应自负60%的责任;对证据5,认为应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工资表等予以佐证;对证据8,对补充咨询建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建议书只有交警部门公章,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且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9没有异议,认为不是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被告赵远祥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远祥同意被告中联财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联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赵远祥及中联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6、7、9、10及被告中联财险的证据1、2、3和被告赵远祥的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诉讼参与人各方均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4,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中联财险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的事实,但是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原告的证据8,经审查,该证据中“误工期限补充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至2017年3月20日,或协商处理”,鉴定意见不明确,本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确认原告误工180天,对该组证据部分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0日9时5分许,被告赵远祥驾驶车牌号为湘E.XXX**小型轿车沿邵阳市西湖北路自南向北行驶,途径邵阳市北塔区江北广场红绿灯地段时,与原告陈香妹驾驶的沿魏源路自西向东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邵C.00565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认定:被告赵远祥与原告陈香妹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香妹受伤后,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年3月21日起至4月22日止,在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2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及加强营养,2016年2月25日,被告中联财险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1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陈香妹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自2016年5月12日起后期医疗费17000元。本院根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4.c),确认原告误工18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陈香妹在城镇务工。事故车辆湘E.XXX**的登记所有人为邵阳市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赵远祥从该公司租赁使用,系该车实际使用人。该车于2015年9月17日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参照《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对于原告陈香妹的损失,本院确定为83186.4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53990元:1、医疗费3235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0及被告中联财险的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中联财险支付10000元;被告赵远祥支付22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74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170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8,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8299元:1、误工费21247元,依据原告的证据8,确认原告误工18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认为21247元(42494元/年÷360天×180天=21247元);2、护理费6752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三、其他损失897.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97.4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远祥与原告陈香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原告陈香妹应自负“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40%的责任,被告赵远祥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事故损失6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香妹的损失83186.4元,被告中联财险依法在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5399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28299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8299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897.4元,原告自负358.96元,被告赵远祥承担538.44元。不足部分43990元,原告陈香妹应自负17596元,被告赵远祥承担26394元,因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被告赵远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免赔率10%,即2639.4元。不足部分23754.6元,被告赵远祥已支付2235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639.4元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38.44元,剩余4582.44元由被告中联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妹损失2829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香妹损失4582.44元;三、驳回原告陈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告陈香妹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9元,由被告赵远祥承担491元,原告陈香妹承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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