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兰金文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金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金文,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洞口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金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兰金文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同案人张某2(在逃)因所聘请做产品宣传活动的被害人刘某、徐某被同行的罗某挖走,双方产生矛盾。2015年4月27日上午,为张某2做事的被告人兰金文闻信后便伙同同案人向某(在逃)、吴某(身份未查实)在本县竹市镇合团村与顶上村交界的公路上,用石块设置路障,用车辆拦停被害人刘某、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川S×××××、川S×××××面包车后,持斧头将车牌号为川S×××××的面包车的挡风玻璃砸烂,后欲再次用斧头砸车牌号为川S×××××面包车的挡风玻璃时,致使车牌号为川S×××××面包车避让不及而侧翻。经估价鉴定,车牌号为川S×××××、川S×××××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8105元。案发后,同案人张某2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0元。被告人兰金文于2016年10月5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罗某、王某的证言;估价鉴定书;被告人兰金文归案情况说明、领据、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兰金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金文伙同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兰金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兰金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金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广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三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