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91民初5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学波、宋允千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刘芳、于业宝、卫广满、李玲、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波,宋允千,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刘芳,于业宝,卫广满,李玲,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91民初5908号原告:孙学波。原告:宋允千。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芳。被告:于业宝。被告:卫广满。被告:李玲。被告: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孙学波、宋允千诉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刘芳、于业宝、卫广满、李玲、中山市西玉电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学波、宋允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张伟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