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2017)湘1126刑初252号被告人吴丽飞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6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丽飞,女。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丽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卜牛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小清、谢冒仔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黄小婷担任庭审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夏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丽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底的一天,购毒人员蒋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吴丽飞购买冰毒,后被告人吴丽飞在宁远县文庙广场旁边的奶茶店将一小包冰毒以一百元的价格贩卖给蒋辉。2、2016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丽飞与购毒人员李世吉通过电话联系,在宁远县第一中学大门口旁边,被告人吴丽飞将一小包冰毒以一百元的价格卖给李世吉。3、2016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人吴丽飞在宁远县印山花园小区门口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员时,被宁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八小包毒品(含袋重3.27克)。2016年11月29日,经永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技术室对收缴的吴丽飞的毒品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送检的0420161319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且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蒋辉、李世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丽飞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自己贩卖毒品危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危害社会的行为深表后悔,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丽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卜牛顺人民陪审员 欧小清人民陪审员 谢冒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小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