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官移福与吴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移福,吴智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295号原告官移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经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智高,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职工,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原告官移福诉被告吴智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吴智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移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余江县刘家站320国道旁开了一家名叫“美兰批发部”的商店,被告是余江县白塔渠管理局的职工。2012年,余江县白塔渠管理局加固洪湖水库堤坝,被告作为余江县白塔渠管理局的职工负责工程后勤工作,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店里购买烟酒等商品,均是记账。到2016年元月份,被告在原告店里购买的商品合计人民币3425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10日以前支付原告货款200000元,余款在2017年端午节前付清,被告单位的负责人作为在场人签字。被告吴智高并未按照承诺的时间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吴智高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欠款是事实,账原、被告之间还没有结算,实际的数字还没有结账。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效力如何,买卖合同所实际产生的数额是多少;2、双方之间履行权利义务情况如何,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原告官移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A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A2、零售明细记账单20张、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具体清单及数额,共计342559元,每笔都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承诺归还但到期未归还。被告吴智高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A1、A2均无异议,欠款是事实,签字都是被告本人签订,但是具体数额原、被告还没有结算。经合议庭认证,被告对记账单上的数额有异议,称没有结算,但是承认所有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经合议庭合议,20张记账单的总金额是342559元,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A1、A2可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吴智高从2012年9月至2016年1月在原告的商店里购买烟酒等商品共计人民币342559元,被告一直是签字记账,没有支付价款。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了120000元,尚欠222559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是:“本人承诺在2017年元月10日以前付给官移福货款贰拾万元,余款在2017年端午节前结清,如到期未兑现承担法律后果。”承诺书上有在场人陈国有的签字。2017年2月原告以被告欠222559元货款未付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售烟酒等商品,被告在原告处签字记账并已支付部分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商品,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尚欠222559价款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智高支付欠款2225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智高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官移福支付货款222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38元,由被告吴智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沙人民陪审员 江美英人民陪审员 倪志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欣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