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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九龙幕墙配件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九龙幕墙配件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王文广,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萍,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浙江亿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九龙幕墙配件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金鸡塘村(第*****号)。投资人:郑玉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九龙幕墙配件商行(以下简称九龙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7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王瑜主持了法庭询问,上诉人亚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永、被上诉人九龙商行的投资人郑玉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九龙商行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一审时亚厦公司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在舟山御景国际项目中,亚厦公司只有一个圆形章作为该项目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公司留存的也只有这颗圆形章,未曾使用过方形章。一审判决认定方形章作为我公司的对外使用的公章,是完全错误的。第二,退一步讲,这颗方形章即使真的在舟山御景国际项目中使用,也只是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内部使用,并不作为项目部不对外经营使用。所以一审判决任意扩大了该方形章的使用范围,该方形章很明确的写着“本章限技术资料专用,其他一律无效”,仅仅作为技术资料使用,一审判决认定该方形章对外经营使用,是错误的。第三,对于伊军的调查笔录,亚厦公司在一审中已经就伊军的身份问题提出异议,庭后,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来证明伊军的身份,就将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程序上是违法的,也不符合事实。九龙商行辩称,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项目部章的认定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九龙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亚厦公司支付货款87090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亚厦公司因承包舟山临城LKE-5-1地块幕墙工程需要,向九龙商行购买幕墙配件产品。九龙商行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向亚厦公司供货,共计货款563739元。上述货款,亚厦公司分文未付,故酿成讼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亚厦公司尚欠九龙商行货款563739元,故九龙商行可主张要求亚厦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对九龙商行要求亚厦公司支付货款870908.50元的诉请,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因九龙商行未能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亚厦公司辩称亚厦公司从未收到过九龙商行的材料,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因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故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厦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九龙商行货款563739元;二、驳回九龙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亚厦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9元,依法减半收取6254.50元,由九龙商行负担2206元,亚厦公司负担4048.5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亚厦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首先,根据一审九龙商行提供的《工程款(汇总)支付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舟山御景国际项目一期干挂石材幕墙工程2013年5月份进度产值报表》,并结合一审法院向舟山市临城新区“御景国际”项目部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讼争方形项目部印章亚厦公司在舟山御景国际项目施工期间实际使用。即使亚厦公司另外还存在圆形的技术资料专用章,也不能否定讼争方形项目部印章系真实存在,且该方形项目部章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进度产值报表上使用,显然未限于技术资料。现亚厦公司将该方形项目章用于确认收货,应当推定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亚厦公司对其承包舟山临城LKE-5-1地块幕墙工程项目并无异议,现仅简单否认收到九龙商行提供的幕墙配件,却未提供其自行采购幕墙配件的有效依据,而九龙商行提交的提货单中部分签收人为刘继志,刘继志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系作为亚厦公司项目部经理签字,也可以进一步印证九龙商行与亚厦公司讼争工程项目部存在供货事实。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一审法院依职权向舟山新湖保亿置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伊军进行调查并无不当,伊军并非证人,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情形。综上所述,亚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7元,由上诉人浙江亚厦幕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靓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王 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