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晓延与李雅钧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延,李雅钧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4808号原告:王晓延,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李雅钧,女,1985年5月1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延与被告李雅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延、被告李雅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李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现案外人李某不知下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向本庭提供了还款合同、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由于原告对此事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案外人李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宽甸镇城北派出所受理了此案,受案登记表文号为丹公(宽)受案字[2016]第659号。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且相关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被告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晓延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哲双代理审判员 王安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