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行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春琳谭浪与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浪,高春琳,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05行初23号原告谭浪,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傅远林,重庆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春琳,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锦湖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154-6。法定代表人罗红,局长。委托代理人宁兆祥,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浩,男,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民警。原告谭浪、高春琳因认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简称渝北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裁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0日向被告渝北区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浪、高春琳诉称,2015年11月9日上午10点多钟,原告受重庆渝亚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等委托,在法院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开庭前,原告在法庭门口被周建康、张祥、吴成兵侮辱和殴打。原告打110报警后,黄泥塝派出所出警予以处理,并调取了监控录像。同时,原告书面致函黄泥塝派出所,要求对周建康、张祥、吴成兵等人进行行政处罚,但黄泥塝派出所没有作为。原告遂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督促黄泥塝派出所对周建康、张祥、吴成兵进行行政处罚。请求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回复。被告渝北区公安分局辩称,黄泥塝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的派警指令后,立即由民警带领辅警人员携带执法记录仪等执法执警装备赶赴现场。通过现场询问当事人、查看现场监控视频等方式针对报警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再次核实相关证据,并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均以多种理由拒不到黄泥塝派出所配合调查。因原告拒不到所,也不出具相关的伤情材料,导致该案无法受理,相关事实也不能查清,不能作出相应的处罚。故被告处警后虽未进行最终地处理,但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职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督促黄泥塝派出所对与其发生纠纷的他人进行行政处罚,其实质是要求被告对其下属的黄泥塝派出所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督察事项属于公安机关的层级监督范围,不直接对原告设定权利义务,亦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谭浪、高春琳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代理审判员 王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俊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