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445号原告:肖清银,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任运容,女,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薛某某,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肖某1,男,199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肖某2,女,200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肖某3,女,200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肖某1、肖某2、肖某3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三原告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30323。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清银、任运容,原告肖某1、肖某2、肖某3的法定代理人薛某某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17日11时20分许,原告的被继承人肖某驾驶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家中往观文镇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古金路2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某驾驶的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孙某的继承人在继承孙某的遗产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孙某的继承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用于作抵肖某应对孙某死亡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要求孙某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死者孙某系醉驾,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被告只承担垫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7日11时20分许,原告的被继承人肖某驾驶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观文镇共和村家中往观文镇场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古金路21KM+900M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孙某驾驶的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孙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30日,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古公交认字[2016]第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驾驶的川E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时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0mg/100ml,属醉酒驾驶。死者肖某父亲肖清银生于1952年12月3日;母亲任运容生于1956年5月12日;妻子薛某某生于1975年4月23日;长子肖某1生于1999年9月3日;长女肖某2生于2006年2月19日;次女肖某3生于2009年1月3日。原告肖清银、任运容共生育有子女肖某、肖某4二人。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后,按照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孙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因肖某死亡的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肖清银、任运容、薛某某、肖某1、肖某2、肖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