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执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某、宋某抚养费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某,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502执1520号申请执行人龚某,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宋某,女,1975年1月8日生,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申请执行人龚某与被执行人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年渝民初字第0088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龚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宋某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找,被执行人宋某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应执标的款4320元及执行费50元无法执行到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龚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认为本裁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书面异议。审 判 长 郭河华代理审判员 易志敏代理审判员 姜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