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91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34号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749445271C,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楼王镇北环路15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灵灵,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步凤镇曙光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陆乔松,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霞,该镇农业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荣、卫娟,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与被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凤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岚、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霞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步凤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娟、孙学荣分别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993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沈海、盐徐高速绿化补植管护合同》,由原告公司承接该工程的苗木种植和管理养护,约定补植期为15天,养护期限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进行补植,工程于同年5月结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现场检查、验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验收。2015年8月上旬,盐城地区出现几十年不遇的强台风天气,连续的强台风、强暴雨致使树木刮倒一片,路面积水深度达50cm以上,加之被告排涝系统设施不到位,使积水不能及时排出,最终出现苗木大面积死亡。灾情出现后,原告尽全力采取了补救措施,同时与被告及时沟通,要求其尽快恢复排水措施,尽量避免更大的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进行苗木补植,在工程完成后,被告应及时验收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步凤镇政府辩称,因初步验收没有合格,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我方根据成活率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并且根据原告的书面承诺,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才能主张付款,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该在付款条件达成后再行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步凤镇政府(甲方)与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乙方)签订《沈海、盐徐高速绿化补植管护合同》三份(四、五、六标段各一份)。合同载明,在沿海、盐徐两条高速两侧20米范围内按4×3株行距,第一、二排补植6cm女贞,第三、四排补植5cm女贞。低洼地段需挖沟平整,具体要求:按路向每8米开一条垂直沟和一条横沟,沟宽1.5米,深0.8米,底宽0.8米,同时理顺老水系,做到畦面平整并达到栽树段面的高度,保证栽植苗木不受水渍,经丈量需挖沟平整的长度分别为四标段(李坝、仁智)1510米、五标段(王姚)2424米、六标段(烈士)888米。李坝、仁智段共需补植6cm女贞1827株,李坝、仁智段共需补植6cm女贞1783株,王姚段共需补植6cm女贞1783株,烈士段共需补植6cm女贞406株。补植管护期限均从2015年4月15日开始,平整低洼地和补植期限15天,管护期限2年。甲方负责绿化补植规划、矛盾协调、清除障碍物以及苗木规格、质量、数量的验收和统计,同时定期组织人员进行监督、检查、验收。乙方负责苗木运到指定地点,必须经甲方验收,达到合格方可栽植;严格按照甲方的规划要求进行栽植管护,接受甲方对其过程的监督;保质保量完成栽植管护工作,按时完成绿化栽植任务,及时做好相应管护工作(如看管到位、及时浇水、松土、扶正、锄草和修剪等管护工作),保证苗木成活率、保存率100%。费用为苗木采购成本及栽植管护费用按女贞120元/株,低洼地平整按15元/米,合计需投入资金四标段为241890元、五标段为250320元、六标段为62040元。付款方式均为苗木栽植成活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费用的60%;一年后,苗木成活率、保存率100%再付款20%;二年期满经验收付尾款20%。上述合同签订后,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关标段进行了施工。2015年11月15日,步凤镇政府对上述绿化补植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形成《步凤镇2015年高速绿色通道绿化补植验收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李坝村段,合同约定栽植6cm女贞1827株,开挖水系沟长度1510米;实际栽植数量1827株,成活数量953株,开挖水系沟1510米。王姚村段,合同约定栽植6cm女贞834株,开挖水系沟长度2424米;实际栽植数量834株,成活数量514株,开挖水系沟2424米。烈士村段,合同约定栽植6cm女贞1355株,开挖水系沟长度888米;实际栽植数量1355株,成活数量1034株,开挖水系沟888米。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步凤镇政府未向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后经双方协商,步凤镇政府于2016年2月按苗木实际成活株数对照合同约定价格的60%向盐都园林绿化公司分别支付82206元(四标段)、58824元(五标段)、82440元(六标段)。2016年2月1日,盐都园林绿化公司向步凤镇政府出具《承诺书》两份(四、六标段一份,五标段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2015年在步凤镇中标的沈海、盐徐高速绿化补植管护四、六标段(李坝、仁智、烈士)、五标段(王姚村)因13号台风影响,成活率不达标,现步凤镇政府以成活株数,对中标价60%兑付工程款,我公司表示认可。承诺凡在2014年中标的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提升工程栽植的苗木和2015年补植的苗木未成活的,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如上述承诺不能履行,我公司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承诺作出后,原告一直未能通过上述的补植验收。另查明,2015年8月9日—10日,我市境内遭受台风影响,8月9日20点—8月10日20点降水量168.1毫米,达到暴雨量级;瞬时最大风速17.4米/秒,达到8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沈海、盐徐高速绿化补植管护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依约进行了绿化补植,被告步凤镇政府也根据按苗木实际成活株数对照合同约定价格的60%支付了相关款项,但2015年8月9—10日我市境内遭受台风影响,导致案涉工程苗木出现死亡,树木成活率未达到100%,双方产生矛盾。后为了解决矛盾,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被告步凤镇政府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对步凤镇政府以成活株数对照中标价60%兑付工程款表示认可,并承诺凡在2014年中标的高速绿色通道生态廊道提升工程栽植的苗木和2015年补植的苗木未成活的,在2016年4月中旬前,按合同的要求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如上述承诺不能履行,我公司愿放弃未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是附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原告按约补植到位并通过验收。被告步凤镇政府接受了该承诺书应视为其以默示的方式对上述承诺书的内容进行了认可。本院认为,该《承诺书》系原告单方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内容进行了更改,为自身向被告主张工程款附加了条件,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庭审中,原告表示,作出该承诺书时,原告需要发放农民工工资,处于弱势地位,被迫于在被告事先拟好的承诺书上签字。但原告并未就此陈述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法律意义上的民事主体作出承诺,其应当自觉接受该约束,故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陈述的“工程竣工后导致苗木因自然灾害死亡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意见,因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已清楚表明原、被告之间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支付条件达成了新的约定,故2015年8月发生的台风影响已不能成为本案被告免责的事由。嗣后,原告盐都园林绿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要求补植到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原告盐城市盐都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呈蕴审 判 员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XX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徐冬冬书 记 员  张文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