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民初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代诗东与程方存、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诗东,程方存,程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民初1255号原告:代诗东,男,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李瑞、张善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方存,男,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系被告程育之父,亦为被告程育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程育,男,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代诗东诉被告程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文举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代诗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方存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方于庭审结束前申请追加程育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准予其追加被告程育并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重新进行送达,组织了第二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代诗东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方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育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委托被告程方存为其委托代理人并予以特别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诗东诉称,原、被告通过亲戚介绍认识,2011年9月25日,两被告因购房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承诺三个月内偿还。原告将该款项借出后,被告程方存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两被告至今未偿���欠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程方存辩称,我没有打欠条,也没有看到一分钱,我的儿子程育和陈绍蓉与丁一鸣的女儿丁苏珊经过同事介绍认识,然后确定恋爱关系,孩子与我商议,程育提出要在市区买房,我说我们没钱买房,我家农村有房子,肥西也有房子,第二次孩子回家,说女方必须要买房,程育说丁苏珊的母亲陈绍蓉愿意给10万,丁苏珊的父亲丁一鸣也愿意拿10万,剩余的让我想办法拿10万,我弟弟是人民教师,贷款10万,家里拿了4万多,总计30多万买了房子。之后我才知道程育拿的20万是借的,我一直以为是拿的,后来程育说她父母需要我打条子,当时我不愿意打条子,我让程育打条子,这个条子是程育让他朋友打的,签名签的是我名���,让我签字,我没有签字,程育承认拿到钱。原告起诉的10万元与我无关。买房之后的房贷都是我借款给两个孩子还。借款是程育与丁苏珊夫妇共同买房借的钱,应该由他们两个共同偿还。欠条不是我打的,也不是程育打的,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代诗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程方存于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100000元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程方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欠条签名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程育写的。程育现在没有钱还款,只有���套房子,当时借款是为了买房,现在用房子还款也是合情合理。被告程方存、被告程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已在立案时由本院依法审核真实性)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被告程方存否认该欠条是其本人签字,同时辩称该欠条也非被告程育签字,称是被告程育委托他人在该欠条上签了被告程方存的名字;同时被告程方存辩称被告程育系从陈绍蓉与丁一鸣处各借款10万元,未从原告代诗东处借款10万元;被告程方存一方面确认欠条确为被告程育授意出具(无论是否程育本人书写),另一方面否认本案所涉借款系从原告代诗东处所借;本院认为该欠条既为被告程育授意下出具,作为借款之凭证,其真实性足以为本院在本案中采纳,至于该欠条是否足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之相对人,则将在下文论证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查明,被告程育从原告代诗东处借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程方存出具欠条,被告程方存不同意,被告程育便委托他人在其2011年9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上签了被告程方存的名字,之后被告程育将该欠条交于原告。被告程育借款后未向原告代诗东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进行经济往来,应当坚守诚实信用之原则,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各自义务,如未按约履行则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第一,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主张与被告程方存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程方存否认该欠条上签字为其本人所为,原告方未申请对欠条上的被��程方存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而是申请追加被告程育,本院认为此为原告方默示认可被告程方存的陈述,即认可欠条并非被告程方存本人签字的事实。第二,被告程育在接收本院送达的原告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对借款事实提出抗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主张借款事实的默示认可。第三,作为被告程育之父同时身为被告程育委托代理人的程方存,称被告程育系向丁一鸣借款10万元并出具本案所涉之欠条,但不清楚该欠条为何记载的出借人是本案原告代诗东;本院认为,欠条确系被告程育授意下出具,且欠条所载出借人系原告代诗东,即使被告程方存否认被告程育从原告代诗东处借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其所称的丁一鸣,且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丁一鸣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因此,被告程育在出具欠条时所确认的出借人为本案原告代诗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育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虽欠条是被告程育以被告程方存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但被告程方存对于被告程育此种行为并不同意,且事后对于欠条亦不予认可,表明被告程方存与原告之间并未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所涉借款应由被告程育个人向原告归还。原告代诗东对于被告程育提交的欠条是否为被告程方存本人签字,本应在借款之时便向被告程方存予以核实,但其显然对此予以疏忽,导致其在就本案提起诉讼并经被告程方存于庭审中予以抗辩后,又追加了被告程育才使本院得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之过失既是对其自身权益的不负责任,也是对有限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不负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此种过失应当予以适当惩戒以便于其警醒,故判决其自行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代诗东归还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代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程育负担575元,由原告代诗东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文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附参照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