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302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冯素兰诉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千山温泉疗养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素兰,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千山温泉疗养院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3158号原告:冯素兰,女,汉族,1940年6月1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威,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千山温泉疗养院,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邸连义,系该疗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影刚,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英伟,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原告冯素兰与被告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千山温泉疗养院(以下简称千山疗养院)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威,被告千山疗养院委托代理人刘影刚、刘英伟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千山疗养院因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给冯素兰造成人身损害住院花费的医疗费572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666元、伤残赔偿金35794.9元、交通费560元,合计70883.76元;2、由千山疗养院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定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上午9点多钟,冯素兰在家人陪同下,到千山疗养院处洗温泉澡,洗完后准备上家人开的轿车时,掉入千山疗养院施工的暖气沟中(没有设置围栏或者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冯素兰高处坠伤、胸部挫伤、胸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肺下肺不张、腰背部挫伤、腰椎压缩骨折、头面部外伤、眼外伤,住院28天,后回家休养。冯素兰家属与千山疗养院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无结果,现冯素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冯素兰的诉讼请求。千山疗养院辩称,冯素兰受伤地点不是正常道路也不是公共区域,是不允许行人行走的绿化带,千山疗养院在此地点无义务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冯素兰明知该区域有危险而故意行走,其在主观上和客观上都存在过错,其亲属对冯素兰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是造成冯素兰伤害的直接原因,千山疗养院无任何过错,冯素兰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冯素兰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冯素兰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照片一组、医疗费收据两份、光盘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三份,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2、冯素兰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因不能与冯素兰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吻合,故本院不予采信;3、冯素兰提供的患者服收据两份,因非正规收据,故本院不予采信;4、千山疗养院提供的照片复印件四份、光盘一份,此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冯素兰摔伤路段为绿化路段,种植树木,树木之间因施工形成坑洞,坑洞上方搭有三块石板形成台阶,其中搭在最上方石板断裂,绿化带两旁停放车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2015年11月12日,冯素兰与家人在千山疗养院洗浴后,跟随家人共同走出水疗中心,因乘坐车辆停放在绿化路段旁,其欲通过该绿化路段上车,当行至施工坑洞上方搭建石板时,其家属在对面搀扶冯素兰通过,在该过程中,冯素兰摔伤。冯素兰受伤后,被送至鞍山钢铁集团公司总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日(2015年11月12日-2015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腰背部挫伤、腰椎骨折、胸部挫伤、胸骨骨折、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13535.56元,其中个人支付5348.86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日。再查,经冯素兰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冯素兰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2月6日,该鉴定所作出鞍司【2016】临鉴字第30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冯素兰外伤致:1、多发肋骨骨折伤情评定九级伤残。2、L1椎体压缩骨折,评定十级伤残。3、护理期综合评定60日为宜。冯素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666元。冯素兰系城镇居民,定残之日76周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冯素兰受伤时通过的绿化带因施工形成坑洞,千山疗养院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应预见到该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应采取有效安全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但千山疗养院仅在坑洞上方搭放石板,且其中一块石板断裂,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识,未有效提示行人路段危险,禁止行人通行,未能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千山疗养院应对冯素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冯素兰及其家属亦应该能够预见到其通行路段存在的危险性,且冯素兰自身年岁较高,其自身及家属更应选择安全路段通行,避免危险发生,故冯素兰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千山疗养院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千山疗养院承担60%赔偿责任,冯素兰自行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千山疗养院辩称冯素兰故意选择危险路段通行,与常理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冯素兰主张的医疗费5728.86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规定,根据冯素兰的医疗费收据和病历,本院予以支持冯素兰因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13535.56元,其中个人支付5348.86元。关于冯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冯素兰住院28日,每日计100元符合相应标准,故冯素兰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日×100元/日=2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冯素兰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规定,冯素兰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的标准计算,冯素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日,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冯素兰主张未超出支持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冯素兰护理费为6000元。关于冯素兰主张的交通费560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规定,交通费应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冯素兰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交通费560元,但考虑该事故的实际情况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冯素兰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5794.9元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规定,冯素兰伤情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为城镇居民,76周岁,其主张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冯素兰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1126元/年×5年×23%=35794.9元,予以支持。关于冯素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冯素兰因伤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冯素兰主张的鉴定费2666元一节,鉴定费系冯素兰确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冯素兰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有鉴定费收据为凭,故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5348.86元、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794.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66元,共计62909.76元,由千山疗养院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冯素兰37745.86元,冯素兰自行承担25163.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鞍山钢铁集团公司千山温泉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素兰37745.86元;二、驳回冯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鞍山钢铁集团千山疗养院负担944元,冯素兰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 岩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