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4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英明与唐漳成、郭建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英明,唐漳成,郭建平,杨惠兵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4127号原告林英明,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漳成,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乾金,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平,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被告杨惠兵,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英明与被告唐漳成、被告郭建平、被告杨惠兵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平、被告唐漳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惠兵、被告郭建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郭建平承担本案债务,偿还152000元及从2013年2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暂以年利率4.75%计至2015年4月为26个月计62573元);2、被告唐漳成、被告杨惠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日,以被告郭建平为借款人、被告唐漳成和被告杨惠兵为担保人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约定借款金额15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因被告未按照借条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纠纷起诉,案经2013年12月11日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芗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2014年4月14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漳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审理认为案由原告认可的民间借贷不是被告确认的承诺本案债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依据生效的(2014)漳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以三被告承诺本债务产生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唐漳成辩称,本案不存在债务关系,本案没有任何债务往来,不存在债务转移;且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务的产生是因为:由于案外人王敏于2012年底向原告林英明借款买车,并将购买的车辆作为借款的抵押,由王敏将车辆抵押在原告林英明处,后王敏的老公在没有还款的情况下强行将车辆从林英明处开走,导致原告无法收回王敏结欠原告的款项,所以才由三被告出具本案借条。被告郭建平、被告杨惠兵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告依据担保人杨惠兵出示的要求汇款确认书汇款28万元至案外人韩美娟的银行账户,该要求汇款确认书记载(摘要):同意向原告借款28万元转入韩美娟账户,卡号9080216020100100304546,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坑支行。三被告在原告林英明对案外人汽车首付款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记载(摘要):被告郭建平向原告借款152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被告唐漳成、被告杨惠兵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1日借条一份、2012年11月2日汇款凭证、(2013)芗民初字第7557号民事判决、(2014)漳民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为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2013年2月1日借条是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被告郭建平、被告唐漳成均认可本案借条的形成是基于案外人王敏的丈夫将抵押在原告处的车强行开走(导致王敏结欠原告汽车首付款的债权无法实现),才由三被告签订本案借条。故本案借条的性质上应认定为三被告同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基于本案的《借条》,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借条项下的标的,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生效作为起算点两年,故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诉,本院认为,三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承担152000元债务,是其自愿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故该债务转移成立并生效。三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被告郭建平应向原告承担152000元的转移债务,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唐漳成、被告杨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建平、被告杨惠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英明支付152000元,并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唐漳成、被告杨惠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19元,由被告郭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