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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戴金菊与程伟、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程某,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简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7)鄂0106民初3650号原告:戴某,女,1992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男,1979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756号。负责人:熊小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国,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住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邱右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志荣,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简某,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戴某诉被告程某、武汉天兴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简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承霞独任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戴某赔付94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收到本调解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给武汉天兴出租车有限公司36545元。三、被告简某在收到本调解书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戴某赔付9704.27元。四、原告戴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元,减半收取641.5元,由原告戴某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张承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 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