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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卢斌与王小武、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斌,王小武,唐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1145号原告:卢斌,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王小武,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唐丽娟,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平市建阳区,现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卢斌与被告王小武、唐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武、唐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小武、唐丽娟共同偿还卢斌借款本金60000元。2、王小武、唐丽娟支付30000借款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王小武向卢斌借款人民币30000元(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将30000元借款转账给王小武),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5年4月11日,王小武又向卢斌借现金30000元,约定在当年的5月10日之前还清,该借款由王小武出具《借条》一张。但王小武不信守约定,上述两笔借款共60000元借款至今未偿还,利息也未付。因唐丽娟与王小武是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应属王小武与唐丽娟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此为保障卢斌的合法权益,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王小武、唐丽娟未作答辩。卢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存款明细账》一份、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本院依职权调取《省内婚姻历史查询》一份。王小武、唐丽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卢斌提交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王小武向卢斌借款3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2015年4月11日,王小武向卢斌借款3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还清,未约定利息,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交卢斌收执。借款到期后卢斌向王小武、唐丽娟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王小武与唐丽娟于2006年2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卢斌与王小武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录音》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卢斌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王小武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卢斌以起诉的方式要求王小武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卢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具体明确的利息约定,考虑到借款后卢斌确实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卢斌要求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3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本案诉争的债务发生在王小武与唐丽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王小武与唐丽娟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王小武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唐丽娟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卢斌要求唐丽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小武、唐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武、唐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斌借款本金600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7年4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计860元,由被告王小武、唐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