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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俞某1等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俞某2,王某,万龙,孙海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1,女,1999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法定代理人俞某1,身份信息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2,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女,1953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2,男,1948年10月8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1952年6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龙,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捕前住新疆奇台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志明,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海刚,男,1983年3月6日出生,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系肇事车辆车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昌吉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乌伊东路**号。负责人王永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新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顾问。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万龙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新232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等人、原审被告人万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辩护人暨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万龙饮酒后驾驶其向孙海刚租赁的×××号小型轿车沿省道S3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6公里加400米路段处(奇台县高速公路下行线天山东部物流园)时,与前方同方向被害人贺某3骑驶的二轮人力自行车相撞,致贺某3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3系头部受到钝性外力的直接作用,致重型脑颅损伤而死亡。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3日作出奇公交认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龙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后仍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万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某3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万龙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昌吉公司所属的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万龙自愿向附带民事原告人赔偿230000元。被害人贺某3,1973年5月6日出生,生前住奇台县奇台镇××家属院××室;俞某1系其妻子,二人共育有一女贺某1,1999年11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6周岁;贺某3的父亲贺某2,1946年11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9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被害人贺某3的母亲吴某,1953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2周岁;贺某2、吴某现居住于奇台县××巷××号,共育有二子一女;根据以上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万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767334.51元应予赔偿。×××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昌吉公司所属的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当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险昌吉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112000元死亡赔偿金。万龙存在饮酒驾车、驾驶证违法记分达23分、事故发生后逃逸及孙海刚改变保险车辆使用性质的情况下,免除阳光财险昌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刑三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的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的损失4253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俞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俞某2、王某上诉称,原判未支持精神抚慰金及俞某2、王某的扶养费,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万龙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万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数额正确。且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奇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贺某3现场抢救心电图、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证人俞某1、刘某、秦某、孙某某、郝某的证人证言,万龙的供述和辩解(附同步录音录像),奇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奇)公物鉴字(2016)119号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毒检字第2136号、2135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JJ1166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0503-1号、第20160503-A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报告(附车辆照片两张)、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奇公交认字(2016)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验视频)、查获经过、指认现场视频、收条、俞某1身份证复印件、贺某1户籍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登记卡、结婚证、社区证明、交通费票据、房产证、车辆租赁合同、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龙与上诉人俞某1等人达成赔偿协议,共赔付俞某1等人85万元(包含已给付的23万元及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1.2万元),上诉人俞某1等人自愿放弃原判确认的应由万龙承担的剩余425334.51元赔偿款,并对万龙的行为给予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判处适用缓刑。奇台县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万龙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书。上诉人俞某1等人因与上诉人万龙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上诉人万龙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机动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定性准确。万龙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期间,万龙与俞某1等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俞某1等人对万龙的行为给予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根据万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二审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和奇台县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万龙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万龙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万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的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万龙的量刑部分和第三项、第四项,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万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的损失425334.5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俞某1、贺某1、贺某2、吴某、俞某2、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万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佩隶审 判 员  刘艳蓉代理审判员  马雁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