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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别克”牌小轿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心加油站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11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7.8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血照片,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酒精含量相对较低,系当场查获,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