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行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1行初609号原告刘某,女,195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89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晖,区长。委托代理人廖月鹏,系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丹,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21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浩,市长。委托代理人晏明科,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红,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芙蓉区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沙市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芙蓉区政府、长沙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芙蓉区政府委托代理人任丹、廖月鹏,被告长沙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晏明科、赵红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25日,被告芙蓉区政府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刘某作出了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芙政征补字[2016]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原告户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为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899870000),并提供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206号、3栋1单元306号、3栋1单元4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的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芙政征补字[2016]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原告户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为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899870000),并提供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506号、3栋1单元606号、3栋1单元7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的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刘某对上述决定不服,向被告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政府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144号《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刘某对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某诉称: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不顾实际情况,不顾原告意愿,行政不作为。芙蓉区人民政府指挥部拆迁人员几次与原告谈话中,原告自始至终明确表示选择原地房屋产权调换(有谈话记录)。而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3月9日提出异地置换方案与3月25日作出的补偿方案公告(芙政征告字【2016】第20号、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对原告以书面形式提出的个人意见而置之不理。二、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20号、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没有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听证。八一路黄土塘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是争议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而是由政府单方面确定的,这样的征收补偿决定不民主、不合理、不公平。房屋价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值不公,难以服众,被告没有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委托评估程序流于形式。被告未给予原告原地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选择权,程序违法。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未作深入调查,决定草率。三、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部分拆迁人员在征收工作中,采取强制停业,驱赶客人,强制停电等不正当的手段,让原告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压力。综上,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撤销被告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了复议,长沙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证据2、《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拟证明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证据3、申请,拟证明原告针对征收不合理的地方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反映。被告芙蓉区政府辩称:一、项目基本情况。本项目于2012年6月20日经长沙市安居工程和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核发了长棚组项﹝2012﹞04号文件,同意列入全市棚改工程。2012年7月20日,长沙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黄土塘地块棚改项目立项(长发改﹝2012﹞437号)。项目还依法办理了规划蓝线、国土调查红线及相关证明材料。本项目对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提升城市品位具有重要意义,符合国务院590号令(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公共利益的需要。经区人大审议,本项目纳入了芙蓉区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二、按法定程序对房屋价值实施评估工作。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收办”)在征收范围内张贴《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由于住户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并于同年3月31日组织公开抽签,最终确定由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共同作为项目征收范围内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本项目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是由依法选定的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在进行现场实地查勘、产权资料调阅、科学分析计算后评估的,评估公司公布了本项目征收补偿分户初评结果。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和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以2015年5月21日为价值时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分户评估,产权登记地址为八一路084号203号,、304号,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将2份《分户评估报告》送达刘某。刘某对《分户评估报告》没有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已经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三、刘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补偿方式做出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申请区政府对其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无不妥。综上,恳请依法作出裁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芙蓉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棚改立项批复、变更业主单位的批复(长棚组项[2012]04号、长安办函(2013)18号、长棚项目[2014]25号);证据2,发改立项批复、变更业主单位的批复(长发改[2012]437号)、长发改[2013]738号、长发改[2014]506号);证据3,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证明材料;证据4,土地调查红线、规划调查蓝线;证据5,发改、规划、国土批复的函;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法定程序、经过相关部门批准而进行政府征收。第二组证据证据6,征收范围公告,附征收范围图(芙政征字[2015]第1-1号);证据7,调整征收范围的公告,附示意图;证据8,被征收房屋调查结果公告,附调查结果表(芙征办字[2015]第1-1号)证据9,征收补偿方案论证会议备忘录;证据10,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公告(芙政征字[2015]第1-2号);证据11,征求意见情况公证书;证据12,征求意见情况及征收补偿方案修改情况的公告(芙政征字[2015]第1-3号);证据13,征收决定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通过政府常务会的会议纪要;证据14,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证据15,黄土塘棚改项目征收资金的证明;证据16,拆除工程备案的证明材料(长沙市拆除工程备案表2份);证据17,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对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批复;证据18,房屋征收决定、征收决定公告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附最终的征收范围以及登报的资料(芙政征字[2015]第1-4号、芙政征字[2015]第1-5号)。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棚户区改造项目经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了政府征收。第三组证据证据19,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证据20,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1,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2,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证书[(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8号];证据23,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证据24,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证书[(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9号];证据25,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证据26,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的公示(附各栋初步评估结一览表);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法定程序实施了评估工作。第四组证据证据27,粘贴各征收公告的照片以及重要征收程序的现场照片证据材料,拟证明各征收公告张贴程序合法。第五组证据证据28,房屋征收整体评估报告、被征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据29,房屋整体估价报告、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据30,谈话笔录;证据31,被征收人户籍或者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32,征收补偿资金证明(市征收办);证据33,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周转房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据34,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证据35,证据34的送达回执;证据36,对被征收人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申请书;证据3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送达回执;证据3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以及张贴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黄土塘项目的被征收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区政府按照法定程序下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长沙市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程序合法。原告不服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答辩人申请复议。答辩人受理后,向芙蓉区政府发送了复议答复通知书等材料。根据芙蓉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答辩人经书面审理作出涉案决定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程序合法。二、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经书面审理查明: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为改善居民生活条件,提升城市品位的民生工程。该项目经过依法立项,各项征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芙蓉区政府依法履行了征求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权利义务告知、公告发布等各项征收程序。被告芙蓉区政府因征收补偿安置事宜未能与原告达成协议,在原告未就补偿方式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芙蓉区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芙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时间;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寄发凭证;证据3,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及寄发凭证;证据4,长政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文书送达回证;证据2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履行了复议职责,经过书面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寄发原告,程序合法;证据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目录,拟证明被告经过书面审理,查明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对此予以维持,于法有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没有实事求是,被告没有听取原告的申辩,对所有证据都不认可。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市政府对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对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证据不符合事实,征收行为没有经过合法的程序。经庭审质证,被告芙蓉区政府对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芙蓉区政府、长沙市政府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被告芙蓉区政府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可证明涉案项目经过立项批复,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符合城乡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能证明涉案项目依法启动,芙蓉区政府及其征收部门公布了房屋征收范围,进行了调查,公布了调查结果。芙蓉区政府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论证、公布,征求了公众意见,并将公众意见及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了公布,项目补偿资金已经专户存储,同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及拆除工程备案,芙蓉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结合第四组证据,能证明在涉案项目被征收人没有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达成一致意见,且在未能依投票选定评估机构的情况下,涉案项目评估机构最终根据法律规定由抽签产生,并对抽签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将抽签选定的评估机构的结果进行了公告。评估机构对项目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芙蓉区征收办发布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可证明相关公告的张贴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刘某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同时制定了原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并将该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送达了原告。在未能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征收办向区政府申请,作出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公告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长沙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可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5,可证明长沙市政府向芙蓉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芙蓉区政府予以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证明长沙市人民政府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刘某、芙蓉区政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可证明长沙市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芙蓉区政府作出芙政征字[2015]第1-4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发布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涉案项目被征收人黄丽娟不服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字[2015]第1-5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正当,判决驳回黄丽娟的诉讼请求。黄丽娟未就该案提出上诉,相关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5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评估信息发布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报名公告》。2015年3月11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告知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投票或摇号的方式确定。在被征收人就评估机构的选定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长沙市征收办于2015年3月23日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投票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由于参与投票人数未能达到公告规定的投票人数,故未能以投票方式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此次验票、唱票活动由芙蓉公证处监督公证,并出具(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8号《公证书》。2015年3月27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告。2015年3月31日,经过抽签确定由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评估机构,芙蓉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2015)湘长芙证经字第19号《公证书》。2015年4月1日,长沙市征收办发布了《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并予以张贴公示。2015年5月21日,芙蓉区征收办发布《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将评估结果予以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关于评估公司进行现场说明解释的时间、地点及咨询电话。2015年5月26日,湖南友谊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思远四达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对被征地段房屋和原告涉案的两套房屋作出了《房屋征收整体估价报告》和《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芙蓉区政府于2015年6月11日将原告涉案两套房屋的分户评估报告留置送达给原告。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84号203号房屋,建筑面积137.75㎡,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21日)评估总价为1214404元;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84号304号房屋,建筑面积137.75㎡,在估价时点(2015年5月21日)评估总价为1214404元。因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2016年3月9日,芙蓉区征收办对原告涉案两套房屋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其中针对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84号203号房屋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芙蓉区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7栋239号、7栋240号(现房,建筑面积99.94+54.36=147.30㎡)用于房屋产权调换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提供位于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206号、3栋1单元306号、3栋1单元4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用房。其中针对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84号304号房屋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总价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芙蓉区朝阳路78号凯通国际城7栋241号、7栋242号(现房,建筑面积68.39+75.87=144.26㎡)用于房屋产权调换选择,区房屋征收部门将提供位于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506号、3栋1单元606号、3栋1单元7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用房。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就本方案提供的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向长沙市芙蓉区黄土塘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工作指挥部书面提出补偿方式的选择决定。逾期未作出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区人民政府将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安置。根据涉案产权调换房价值评估报告,凯通国际城7栋239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系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92.94㎡,在评估时点(2015年5月21日)的评估单价为19934元/㎡,评估总价为1852666元;凯通国际城7栋240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系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54.36㎡,在评估时点(2015年5月21日)的评估单价为19934元/㎡,评估总价为1083612元;凯通国际城7栋241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系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68.39㎡,在评估时点(2015年5月21日)的评估单价为19934元/㎡,评估总价为1363286元;凯通国际城7栋242号房屋的设计用途为商业,系钢混结构,建筑面积为75.87㎡,在评估时点(2015年5月21日)的评估单价为19934元/㎡,评估总价为1512393元。2016年3月9日,芙蓉区征收办作出了《被征收人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原告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报告及告知书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留置送达。经芙蓉区征收办申请,芙蓉区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对原告作出了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芙政征补字[2016]第2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原告户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为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899870000),并提供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206号、3栋1单元306号、3栋1单元4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的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芙政征补字[2016]第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户实行货币补偿。二、原告户应得的征收总补偿金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124156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补偿费为1214404元;停产停业费为25502元;搬迁费为1662元。区房屋征收部门已将原告户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专户储存(开户银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南省分行;账户名:长沙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账号:43101560040899870000),并提供芙蓉区东岸乡合平村“合鑫苑”小区3栋1单元506号、3栋1单元606号、3栋1单元706号(建筑面积:47.21+47.21+47.21=141.63㎡)的房屋作为原告户周转房,周转期限为6个月。三、限原告户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原告享有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该两份决定于同日张贴公告,并于2016年3月28日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原告。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刘某向长沙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征收申请人房屋的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其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长沙市政府向芙蓉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延期审理,长沙市政府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长政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认为,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芙蓉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了芙政征字[2015]第1-4号《黄土塘地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并在被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23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芙蓉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经芙蓉区征收办申请,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原告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长沙市征收办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采取公开投票方式选择评估机构,因投票人数未达到公告规定的投票人数,未能选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鉴定,从程序上保障了被征收人享有的救济权利。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芙蓉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提供用以产权调换的房屋符合590号令中的相关规定,从形式上和内容上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同时向原告提供了周转用房。在就补偿问题调解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此次征收系基于商业目的,不符合房屋征收的目的,征收的前置必要要件没公开,未依法依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公开,且被告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未根据征集的意见进行修改,征收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公共利益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是否合法及是否依法依规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问题,属于人民法院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作出的(2015)长中行征初字第00289号行政判决已认定涉案征收决定公告合法,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征收决定的合法性等问题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原告提出的上述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出,房屋价格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价格不公,补偿费用过低。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合法,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条、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程序、征收房屋的评估方法均作了严格的规定。同时规定,被征收人如不服《分户评估报告》,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如对复核评估结果不服,仍可申请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原告在收到分户评估报告后,未申请复核评估。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属于专业技术性的规范,评估报告是专业技术鉴定,对于技术鉴定问题,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改变和任意推翻。原告的上述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还提出,被告采取暴力胁迫、断水断电、破坏房屋设施等途径逼迫原告搬迁,鉴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行为系被告所为,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长沙市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芙蓉区政府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相关证据,听取了芙蓉区政府的意见,其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芙蓉区政府作出的芙政征补字[2016]第20、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准确,长沙市政府作出的长政复决字[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刘某提出的各项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代理审判员 陈邵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