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刘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山东诚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森。上诉人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9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波,被上诉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49595.99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未提供劳动,属旷工行为,应不予支付其工资,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职工薛学娟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该期间内《费用报销单》虽有被上诉人签字,但均是被上诉人签字后即离开,并未执行8小时工作制。三、该期间内《工资表》虽然记载工资数额,但原因在于上诉人的财务经理系另一股东城发集团的派驻人员,若不给被上诉人做工资数额,则其余所有员工都不能发放工资,上诉人因被胁迫而记载工资,且上诉人亦有意以此作为费用支出合理避税。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到岗上班。刘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不支付刘森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3809.6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2.诉讼费用由刘森承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系于2011年11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系由城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利顿版权服务有限公司两大股东共同出资成立。2013年2月27日,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同意城发集团委派一名副总经理刘森,即本案被上诉人;城发集团原董事朱凤祥更换为刘森。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与刘森签订了两次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刘森以公司未按时支付工资为由申请辞职。2016年4月5日,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为刘森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中载明的解除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到期。刘森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工作期间,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每月12000元的标准向刘森支付工资,但自2014年11月起开始仅在工资表中列明刘森工资但未向刘森实际支付,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为刘森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31日。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的仲裁代理人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却主张刘森自2014年11月1日起开始旷工,未提供劳动,此后的工资不应向刘森支付。为证明刘森旷工事实的存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提交了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上显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刘森绝大多数工作日均记录为旷工。刘森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拖欠工资的原因系其想单方逼迫城发集团撤回派出的管理人员,城发集团对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的单方行为不予认可。刘森于2014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根据股东方安排每天按时到岗工作,在财务报销凭证中副总经理栏有刘森本人签字也证明刘森一直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处工作。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申请到国际版权交易公司黄岛办公地点调取了相关财务凭证,并对考勤员薛学娟进行了询问。财务凭证中所附的工资表显示,除了2014年11月至12月刘森挂账的实发工资金额为9392.60元、2015年8月挂账实发工资数额为8346.89元外,2015年1月至7月,同年9月至10月挂账工资金额均为10632.60元。2015年11月至12月的工资表中,所有人员的工资仅做了应交的社保费。上述工资表中均有法定代表人安波的签字。此外,刘森财务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所有的财务费用报销单中“副总经理”一栏均有刘森的签字。考勤员薛学娟在询问笔录中承认刘森2014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到公司上班,对账目进行审核签字,只是上班时间不像其他员工那样严格。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波总经理认为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迟到一小时按旷工论处,所以要求其在考勤表中给刘森记旷工。自2014年后期因经营困难,安波总经理和刘森的工资没有发,其他员工的工资由安波通过个人账户发放。关于第二份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称系因其两股东之间的矛盾所致。刘森作为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处高管,在明知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为其缴纳保险的情况下故意不与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未签合同的过错不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而在刘森,国际版权交易公司黄岛办公点只有3个人,其中薛学娟便是负责劳动合同签订事宜的,不可能不找身为公司副总的刘森签订劳动合同。刘森作为公司高管不同于一般劳动者,其居于优势地位,所以刘森不应受到劳动合同法的倾斜保护。为证明刘森负责分管综合管理部,包括人事和行政工作,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3年1月21日的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关于领导职权划分的通知》(2013第2号文)、组织机构架构图及照片、《部门职责及权限》制度文件。上述证据中显示刘森分管综合管理部,该部门包括人事和行政两部分工作。此外,国际版权交易公司还提交了2013年6月18日,刘森发给安波总经理的电子邮件,其中提及“目前和人力资源对接相关情况,正在进行招聘”、“行政后勤情况运行良好”;2013年12月17日,公司工作人员姚力蔚发给刘森的电子邮件以及附件中2013年12月9日的会议纪要,显示刘森要尽量控制开发区人员流失情况,并负责把开发区办公室人员凝聚团结到一起。对于上述证据,刘森质证称会议签到表中的签名虽是本人所签,但会议纪要以及相关文件系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伪造,刘森从未见过;对于两封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刘森没有异议,但邮件中提及的是公司业务方面的内容以及公司管理层均需要重视的内容,这与分管人事无关。原审庭审中,刘森称其虽负责综合管理部但并不负责公司的人事工作,但同时自认薛学娟自2014年底接手了公司的人事工作,黄岛办公点只有3人,由其负责管理财务负责人王丽辉以及薛学娟。原审另查明,2016年2月23日,刘森曾以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192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44000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2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支付申请人刘森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53809.60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被申请人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即为本案原审;申请人刘森未起诉。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国际版权交易公司虽主张刘森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旷工,未提供劳动就不应支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国际版权交易公司财务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安波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以及考勤员薛学娟的陈述均显示刘森向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提供了正常劳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依法应当向刘森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9595.99元。关于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是否应当向刘森支付第二次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刘森属于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处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综合管理部。国际版权交易公司已举证证明综合管理部包含人事和行政工作,刘森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刘森自认薛学娟自2014年年底开始接手人事工作,而薛学娟又在其管理之下,故原审法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刘森可行使的职权内容之一,且刘森并未举证证明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国际版权交易公司支付第二次合同期满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森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49595.99元;二、驳回刘森关于要求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6952元的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旷工,应依法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上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并不认可,故该考勤表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而上诉人的财务凭证中所附的费用报销单中均有被上诉人作为公司管理人员的审核签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期间提供了相应劳动,且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安波签字确认的工资单中亦包含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薛学娟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旷工,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国际版权交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国际版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娜代理审判员 迟金铜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