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袁起菊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起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硅谷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行初字第75号原告袁起菊,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4018号安联大厦A区31楼,组织机构代码45575532-X。法定代表人王晓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昕,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子岚,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硅谷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南一道思创科技大厦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8756461-0。负责人金朝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涛,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雷,该支行职员。原告袁起菊因与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简称深圳银监局)、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硅谷支行(简称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投诉处理决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起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子岚、孟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雷、陆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收到原告就2013年6月21日在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办理理财业务时被生命人寿保险公司驻点人员及银行人员联合欺诈理财变保险一事向深圳保监局正式提交的《行政处罚申请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就被告的回复于7月9日向北京银监会进行行政复议,但银监会在收到行政复议的60天内却未作出任何的答复。针对原告提出所涉保单销售时存在的相关问题(详见《行政处罚申请书》),依据被告所调查给出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只以原告所签的文件及回访录音为调查的证据和依据,避重就轻,对原告涉及投诉违规情况查实不清,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有以下几点:1.原告在行政处罚申请书里提到购买前销售人员没有如实告知是保险产品并非理财,也没有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无产品说明书导致未第一时间发现受骗。赵某隐瞒真实身份,一直以是“理财产品”作为介绍,并没有向原告解释投保单上各项内容的意义包括最重要的退保损失;保单内的内容不全是由原告填写,关键信息都是销售人员填写等等共10个问题。被告以无法调取当时录象资料为由,对销售过程是否有违规无法核实,实属不作为。2.关于送礼品。原告投诉中明确写了送了一个乐扣的杯子,被告未做详查。3.关于展业证。姚某某无展业证,在销售本保单时未出示展业证,被告对此未作查实与回复。4.关于执业证。据查实,姚某某目前仍是在职状态,至少在2014年底时他仍还在银行的大厅里工作,仍还在销售保险产品,那么在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公布之后至少有近半年的时间里,他仍没有取得《执业证》,属无证销售.被告对此未作查实与回复。5.关于转款授权。被告对于保监发2014年3号令理解有误,该文件适用于原告在2013年投保时发生的违规。《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划扣工作管理规定》列举了可划扣单位或个人存款的单位名称,并没有包括银行在内。被告对此不作详细查实,实为失职不作为。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重新调查,并对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对深圳银监局及相关人员没有尽责履行监管职责进行查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元。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2.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3.保险单。一审开庭前,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证据:4.光盘1张及附件,证明了原告当时确实因为销售人员的误导,把保险产品说是理财的产品,证明误导的事实。5.手机屏幕截图,证明银行当时的监管有问题,对于业务员的管理有问题,销售人员邹敏文隐瞒身份。被告辩称: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的信访回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即使原告认为被告的信访处理意见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告是否对相关银行和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且被告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管、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均属于被告的行政职权。原告无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庭审后,被告补充答辩如下:一、原告当庭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照片材料不能作为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能的依据。首先,录音证据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证实;其次,原告声称在投诉前已掌握该证据,但原告在投诉时并未提交被告,且在被告工作人员主动向其核实时原告依然拒绝提交。因此被告只能依据当时收集和调查的证据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第三,《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后,原告认为自己有新的证据要求被告进行调查,可以继续依据信访途径向被告提出。但鉴于本案仍在审理中,只有在原告撤诉或本案审理终结后被告才可以受理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因此原告的合法权利一直都是有保障的。二、关于展业证和执业证问题。首先,原告提出展业证问题援引的均是保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而被告只需依照银监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对银行销售人员资质进行审核即可;其次,本案中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作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其遵循的是《保险业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并未要求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具体销售人员需持有展业证,且在保监会实际监管过程中也并未对此提出要求;第三,关于执业证书的要求源于《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该办法的实施日期为2013年7月1日,而涉案保险的销售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即涉案保险销售时,该办法尚未开始实施。同时,实践中执业证书亦是针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而非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2.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现场照片;3.姚某某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证明姚某某本人持有于2012年11月3日颁发的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具有保险销售资格。4.中国保监会保险机构查询页面,证明经查询,招行南硅谷支行具有保险兼业资格,资格设立的时间是2010年4月7日;5.招商银行安全防范设施设备管理办法(节选),该办法规定柜台的监控录像保存期为90天,原告购买时间是2013年6月21日,投诉时间是2015年3月24日,已经远远超出了录像保留时间。6.《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单号1112010288629328);7.《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风险提示书》;8.《保单回执》;9.《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10.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投保业务];11.招商银行《分红保险产品客户声明》;12.2013年7月8日生命人寿服务电话95××5工号8951人员的客服回访录音光盘及文字版;1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信访工作规定》;14.银监办发[2014]178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落实实施细则(试行)》;15.银监发[2010]90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16.保监发[2011]10号《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管指引》;17.保监发[2014]3号《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18.深圳银监局信访处理表;19.信访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单;20.信访处理意见书及邮寄单;21.深圳银监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深圳银监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意见及邮寄单。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除被告提交的证据13至证据17均为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认定事实的证据之外,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该份行政处罚申请书与被告收到的版本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光盘证据所附文字记录里面既没有体现双方的电话号码,也无法核实通话的双方的人的真实身份,同时认为这份光盘证据在原告向被告投诉时,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过,被告也无法依据这份证据去进行核实了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通信双方的真实身份,同时原告投诉时也并未向被告提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行政处罚申请书》载明的收文单位为“中国银监会广东监管局、中国保监会广东监管局”,且被告否认收到该版本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因无法确认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且被告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手机屏幕截图,因无法确认通信人身份,且被告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1、22涉及的信息公开事项,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没有直接关联,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12、证据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另,原告庭前向本院申请向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或生命人寿保险公司调取涉案保单的原始销售台账信息、保单提层信息、银行与保险公司就代扣保险保费内部协议信息,同时原告还一并申请对涉案保单上姚某某签名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本案并无调取原告所述材料以及进行笔迹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处罚申请书及个人保险投保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原告在申请书中反映其于2013年6月21日在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办理理财业务时被生命人寿保险公司驻点人员及银行人员联合以欺诈形式骗保。被告受理原告的材料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如下:袁起菊:你2015年3月24日向我局提交的关于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代理销售保险产品过程中存在违规问题的信访事项已办理完毕,现答复如下:2013年6月21日,你在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投保生命鑫运年金保险(以下简称“该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缴费期为3年,每年应缴保费2万元,保险期间为至被保险人81岁。该笔保险业务6月25日承保,6月26日生效,6月27日签收回执,7月8日保险公司电话回访。1.关于“招行深圳南硅谷支行允许生命人寿公司人员赵某违规在银行驻点销售保险,伪装成银行销售人员,在银行内与银行工作人员身着同样制服”的问题。你所述情况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现已无法获取当时银行营业网点相关录像资料,无法对你反映销售过程是否违规的情况进行核实。经核实,未发现该支行当前存在保险公司员工身着银行制服驻点销售的情况。关于投诉信中提到的“有录音为铁证”,5月8日下午我局调查人员电话联系你,答复说在与银行沟通过程中确实有录音,但不方便提供给银监局。因此无法根据你所指录音对是否有保险人员违规驻点等问题进行核实。2.关于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无保险代理兼业资格,未在银行显著位置出示《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两销售人员赵某、姚某某没有保险销售的《资格证》,未主动出示《展业证》的问题。(1)经核实,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具有经深圳保监局审核通过的保险代理兼业资格。深圳保监局网站“机构查询”栏目显示,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设立时间为2010年4月7日,审批状态为“营业中”。另外,我局调取了招商银行深圳南硅谷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A类)》证书复印件,该支行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机构编码为SZA133500043,代理险种包括长期寿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人身意外险,涵盖了投诉人所买险种。(2)我局实地核查发现,当前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的《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A类)》悬挂在支行显著位置,在该支行营业执照旁。无法核实2013年6月21日该许可证是否也悬挂在支行显著位置。(3)调阅南硅谷支行员工姚某某的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姚某某具有保监会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发证日期为2012年11月3日,资格证书号码为00201211440304001101。(4)关于投诉中所指生命人寿员工赵某是否具有相关资格证书,建议向相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实。(5)关于赵某、姚某某在销售过程中是否主动出示《展业证》或相关资格证书,由于无法获取近两年前银行营业网点相关录像资料,无法对客户反映情况进行核实。3.关于“两销售人员(赵某、姚某某)存在欺诈行为,故意隐瞒真实身份与合同重要内容,未如实告知推荐的是保险,并非理财产品,诱导客户投保,将保险产品收益与银行定期存款、理财产品简单类别,夸大保险产品收益,隐瞒保单现金价值远低于本金的事实”、“没有向本人说明保险的重要内容”“没有提醒本人重点关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申请赔款的手续、退保的规定、保单现金价值、本保险是否为客户需要,该产品是保险产品、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等”、“以送实物的方式进行误导销售”、“没有向本人充分揭示保险产品特点、属性和风险”、“购买前没有向本人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并提示本人认真阅读,导致未第一时间发现受骗。销售人员没有向本人依次解释投保单上各项内容的意义;保单内的内容不全是由我自己填写,关键信息都是销售人员填写”等问题。由于无法获取近两年前银行营业网点相关录像资料,无法对你反映的关于销售过程是否合规进行核实。我局调阅了你2013年6月21日签名确认的《招商银行分红保险产品客户声明》,该声明中明确列示:“我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生命人寿提供的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产品说明书,贵行理财经理也就本保险产品说明书内容对我作了解释和说明。因此我已经很清楚了解并认可本保险产品本产品是分红保险产品,不是银行储蓄或理财产品,其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银行仅是该产品的代销机构;在犹豫期内我可以无条件解除合同,在犹豫期后退保会有损失,具体损失金额因产品、投保金额、退保时间不同而有差异。本保险产品的分红是不确定的,主要取决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果,不能作为确定的预期回报;同时也充分了解不同的分红保险提供的保障和收益程度不同,我已经全面考虑了分红产品的保障和投资作用。我明白保险利益演示及示例仅供说明使用,分红水平具有不确定性,需要具有长期投资打算。”经核对,该声明上客户签名与投诉信EMS信封上寄件人签名一致。调阅客户签署的《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及《人身保险产品风险提示书》,保单内容是否为客户本人填写无法判断,但该保单上声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处的签名、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风险提示书上投保人签名与投诉信EMS信封上寄件人签名一致,客户本人对保单信息进行了签名确认。签署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与该客户签署《分红保险产品客户声明》时间相同。我局调阅了2013年7月8日生命人寿95××5工号8951客服对你的电话回访录音,95××5客服询问:“您购买的是生命鑫运年金保险,主险是分红型产品,附加金管家万能险,3年交费,首次交纳保费2万元,保障期限到81周岁,请问您清楚吗?”,客户回答:“嗯”。95××5客服询问:“请问您在投保单、投保提示及相关资料上都有亲笔签名吗?”客户回答:“嗯,有的。”95××5客服询问:“投保提示、产品说明书请问您有看过并理解吗?”客户回答:“嗯,有看过。”此外,95××5客服向客户详细解释了犹豫期及犹豫期后费用扣除规定,与客户就扣除标准如何确定进行了沟通,并再次提示客户“附加金管家最低保证利率为年利率2.5%,在此之上投资收益是浮动的。宣传材料上利益演示是基于公司精算假设,未来收益取决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4.关于“保险公司未履行义务,交了两次款,从没收到过红利通知书及发票”、“保险公司投保单设计有缺陷,其保单声明处列的部分信息属霸王条款,其内容无效”的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履约及投保单条款设计是否有缺陷,不属于我局监管范围,建议向相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实。5.关于“银行没有提供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本人也没有与银行签此授权书,银行擅自将我账户里的钱转到保险公司”的问题。本投诉援引的法规为“保监发2014年3号令第17条”,你投保时间为2013年6月,在该法规颁布之前,并不适用该法规规定。据了解,该法规颁布之后,招商银行在相关业务系统中内嵌了“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客户购买过程中必须签署该授权书。此外,调阅《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投保业务)》,回单上明确列示投保人投保的“生命鑫运年金保险(分红型)”缴费方式为“年缴”,缴费年期为“3”,保费20,000.00元,你已收到明确列示保险事项的银行回单。如对此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银监会书面提出复查。2015年5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的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不服,诉至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后因管辖权问题,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诉讼指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重新调查,并对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及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2.对深圳银监局及相关人员没有尽责履行监管职责进行查处。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从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内容以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来看,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反映的事项,已进行调查核实并针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全面、详细的回复。原告主张被告对其投诉违规情况查实不清、不作为。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称购买前销售人员没有如实告知是保险产品并非理财等问题,涉案《个人保险投保单》文书抬头明确为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同时该投保单明确载明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计划等信息,原告亦在该投保单上签名。另,涉案《人身保险风险提示书》抬头也是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书用黑体字突出“本人已阅读上述风险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购买本保险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由原告签名确认。结合原告购买涉案保险产品时签署的其他文件材料以及客服回访电话录音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当时对于保险产品的性质非常清楚。故原告所谓其当时被误导、错将保险产品当作理财产品的主张,明显与现有证据材料证明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展业证及执业证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援引了《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及《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银行销售人员。本案被告经过调查,已核实招商银行南硅谷支行工作人员姚某某早在2012年11月3日就已取得保险销售从业资格证书,符合上述规定。其次,原告援引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系自2013年7月1日开始实施,而本案原告反映的涉案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发生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因此不适用该监管办法的规定。第三,原告提及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现已生效,涉案保险产品销售时有效)第五条规定:“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故原告如认为涉案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的情形,可向保险监管部门反映。关于原告提出的转款授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4〕3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实施。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邮政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参照本通知执行。本通知下发前中国保监会、中国银监会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本案涉案保险产品销售行为发生于2013年6月,而上述保监发〔2014〕3号规范性文件自2014年4月1日才开始实施,且该规范性文件并无相关溯及既往的特别规定条文,故保监发〔2014〕3号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情形。原告援引保监发〔2014〕3号文提出银行没有提供“银行自动转账授权书”违规的主张,明显错误理解了保监发〔2014〕3号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其次,涉案《个人保险投保单》中“声明”一栏第6条明确载明:投保人同意并授权贵公司及银行(或邮局)从本人以下账户中以约定的缴费方式及金额按期收取各期保险费。该栏中同时还书写有原告的银行账号并由原告本人签名确认。同时,涉案《招商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回单[投保业务]》亦载明了险种名称、缴费方式、缴费年期、保费以及关联户口等信息,并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银行的转账行为已获得原告的明确授权。关于原告送礼品等其他问题,被告亦已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作出回应,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针对原告投诉反映的事项,已全面履行调查处理的法定监管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重新调查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关于查处深圳银监局及相关人员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在开庭后新增加的赔偿请求,属于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的新诉讼请求,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起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亮审判员 杨宝强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益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