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冯某钊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钊,男,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西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6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冯某钊无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至中山市东升镇G105线2635KM+790M(坦背桥头)处时,碰撞被害人刘某(男,殁年67岁)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黄某、被告人冯某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被告人冯某钊在东升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刘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0.7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冯某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的道路,驾驶非机动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通行,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钊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中山市东升医院出具的门诊病人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昌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冯某钊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钊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冯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钊已赔偿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钊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冯某钊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慧贤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